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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红再审无罪赔偿案

发表时间:2022-10-31 22:10:50


【案由】再审无罪赔偿

【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

【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程序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

【审理结果】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赔偿请求人吴春红因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29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举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吴春红、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李长青,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卜发忠、吕巧玲到庭参加质证。

赔偿请求人吴春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事项: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四项,维持第三项;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向吴春红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9728071元;3.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向吴春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4.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向吴春红支付误工费和补偿费200万元;5.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向吴春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在错捕错判之前系木材加工经营者,已有能力雇佣雇工协助生产,其收入远超过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仅依据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不公平,应按照日平均工资三至五倍的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9728071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近年媒体报道的刘忠林、金哲红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均达75%,陈满、廖海军、李锦莲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也在50%以上,而本案赔偿比例35%明显偏低。吴春红自2004年11月20日被抓后一直顶着“杀人犯”的罪名,家人受到歧视,儿女辍学,配偶被迫外出打工还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服刑期间吴春红因为申诉被严管两次,精神损害后果超过刘忠林、金哲红、陈满等案,但赔偿比例却相差悬殊,原决定赔偿6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公正,应提高到500万元。3.关于误工费、补偿费。案发前吴春红是木材加工经营者,有雇工。吴春红被抓后,家里的树、猪羊、家具甚至生活用品都被办案机关变卖,应赔偿、补偿200万元。4.关于医疗费用。因服刑期间未得到应有医疗,现吴春红身患多种疾病,一只眼睛视力几近失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赔偿吴春红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20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辩认为,该院本着当赔则赔原则,确定向吴春红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945961元正确,向吴春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适当。吴春红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补偿费等均系侵犯人身健康权、财产权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国家赔偿范围,不应支持。(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民权县一村民用厨房案板上面瓢内的面粉制作面托,其两个儿子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因吴春红此前曾去被害人家中缴纳电费,被认定有作案时间,存有重大嫌疑。2004年11月20日,吴春红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吴春红被逮捕。2005年6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予以民事赔偿;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予以民事赔偿;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予以民事赔偿;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春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峰、王战胜、吴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7.5元。吴春红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裁判生效后,吴春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001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吴春红的申诉。吴春红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刑申49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8)豫刑再1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吴春红无罪。2020年4月1日,吴春红被无罪释放。

从2004年11月20日吴春红被刑事拘留至其被释放,吴春红共被羁押5612天。

另查明:吴春红家中原有房屋目前不适宜居住,其原先用于进行木材加工的设备亦有遗失及毁损。2020年4月2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吴春红诊断证明书显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虹膜根部离断。该院2020年6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为:右眼萎缩性黄斑变性、右眼无晶体眼。

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0日根据吴春红的申请作出(2021)豫司救刑1号司法救助决定,针对吴春红家中原有房屋不适宜居住,且其身患多种疾病,劳动能力受限,无稳定经济来源,家有老人需要赡养,生活确实困难等情况,决定给予吴春红国家司法救助金5万元。

以上事实,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均予以认可,并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申49号再审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6)豫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裁定书、(2012)豫法刑申字第001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豫刑再19号刑事判决书、(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21)豫司救刑1号司法救助决定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商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春红提供的家中原有房屋现状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2020年6月2日,吴春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春红经再审改判无罪,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院系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吴春红被羁押561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2019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346.7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共计19459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吴春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拘、逮捕,实际羁押5612天后再审改判无罪,客观上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家庭生活亦受到一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决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补偿费问题。该两项费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范围,吴春红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吴春红的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属该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范围,吴春红要求该院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吴春红已经再审改判无罪,该院作为原生效裁判作出法院,应向吴春红赔礼道歉。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赔偿吴春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45961元;二、赔偿吴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三、向吴春红赔礼道歉;四、驳回吴春红的其他赔偿请求。

2021年1月26日,吴春红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表示因为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请求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为依法保护吴春红的合法权益,决定不准许其撤回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原作出刑事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在赔偿请求人吴春红被再审改判无罪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针对吴春红的赔偿请求,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是应否向吴春红支付误工费、补偿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三是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

首先,关于赔偿天数。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吴春红自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4月1日被再审改判无罪释放,一共被羁押5612天。对此事实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上年度”,解释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时间是2020年8月5日,故应当按照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赔偿金。202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2020〕138号《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自2020年5月18日起,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每日赔偿金为346.75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决定赔偿吴春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45961元(346.75元/天×5612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吴春红主张其在错捕错判之前的收入能力远远超过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应以每日赔偿金三至五倍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补偿费和医疗费用

吴春红主张其服刑期间患眼疾未得到应有医疗,身患多种疾病,右眼几近失明,劳动能力丧失,服刑前从事木材加工,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后因冤案失去劳动机会,没有经济收入,家中物品大多被毁损,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误工费、补偿费200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0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赔偿项目、金额和方式皆由法律规定。本案系因吴春红被错判有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引发的刑事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需要解决的是,针对无罪羁押给吴春红人身自由造成的侵害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侵犯吴春红人身自由以及给吴春红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吴春红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吴春红主张的赔偿误工费、补偿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不属于本案吴春红申请再审无罪羁押赔偿的范围,原决定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吴春红认为监狱管理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羁押期间对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殴打、虐待”等侵权行为,造成其上述身体伤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主张权利,申请赔偿,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吴春红上述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吴春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发布了法释〔2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于2021年4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吴春红人身自由造成的精神损害达到了“造成严重后果”以上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吴春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原决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刑事赔偿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支付吴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尚未发布施行,该院综合考虑了原判罪名、刑罚、羁押时间,以及吴春红的身心健康状况、精神损害程度,吴春红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情况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决定支付吴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吴春红精神损害程度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部专门就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的司法解释,相比以前的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该解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了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问题,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本院发布的法〔2021〕83号《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解释》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发布、施行,本案符合上述通知所列情形,故应当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确定赔偿请求人吴春红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第四,关于本案吴春红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认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可分为一般损害后果、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三种损害程度。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受害人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后果特别严重)的,在上述责任形式之外,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本案赔偿请求人吴春红被无罪羁押时间超过15年,符合该解释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在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第五,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本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主要参考了以下情节或因素:1.吴春红刑事案件原判罪名重,羁押时间长。吴春红先后三次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最终生效判决仍然认定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4月1日被释放,吴春红共被羁押5612天,时间超过15年。2.劳动能力受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吴春红原先从事木材加工生产,错判羁押导致其经营活动终止,家中原有住房毁损严重,无法居住使用,被释放后因身体健康情况较差,无法从事稳定工作,目前家中经济条件较差。3.刑事申诉过程曲折漫长。吴春红在服刑期间坚持认为自己无罪,一直没有停止申诉,也没有获得减刑,2012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了吴春红的申诉后,吴春红继续向本院提出申诉,直至2018年9月29日本院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作出无罪判决后吴春红才于2020年4月1日被释放。4.身患多种疾病,影响生活。吴春红在被改判无罪释放后,身患多种疾病,身体健康状况大不如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特别是右眼近乎失明,需要长期治疗,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上述情况虽不属于因刑事案件错判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但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时应予适当考虑。

虽然吴春红刑事案件已经依法得到纠正,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尽力为吴春红消除刑事错判影响,协调善后工作,并对吴春红给予了5万元的国家司法救助,对吴春红的精神损害有所缓解,但尚未消除。本院赔偿委员会充分理解吴春红因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针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的请求,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依法酌定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吴春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颁布施行,为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依法对原决定中确定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四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春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春红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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