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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是非者,便是是非人——彭文志寻衅滋事案、合同诈骗一审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9-04-15 11:09:02

来说是非者,便是是非人

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

 

审判长、审判员:

    彭文志被指控寻衅滋事、合同诈骗一案,纯粹系宣城市以及宣州区等地方政府的构陷迫害和打击报复行为。指控其寻衅滋事,事实不清;指控其合同诈骗,纯粹是无中生有。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彭文志无罪。


一、彭文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纯系被故意陷害


1、彭文志等人是失地农民

    起诉书载明:20064月,宣城市国土局征收济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大塘、桦树等村民组土地,用于城市道路鳌峰东路延伸段建设,并兴建国鑫大桥。

    刑事侦查卷第四卷2006425日签订的《宣城市征(拨)使用土地协议》和《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彭文志等村民所在的村民组被征收。彭文志等村民从此失去生活来源。


2、政府有义务帮助彭文志等失地农民自谋生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宣城市政府、宣州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法定义务支持被征地农民彭文志等人开发经营。彭文志等人利用闲置场地开办货场自谋生路,符合法律的规定。

    刑事侦查卷宗第六卷2009213日《关于要求在鳌峰东路跨铁路立交桥东侧建立物流中转站的申请》和20091015日《关于鳌峰东路铁路立交桥东侧桥下货场情况说明》由济川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然而主管部门宣城市城市管理局和宣城市建委并未作出明确的答复,系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3、经营货场的行为已经得到了政府机关的默许

    尽管上述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但是货场从2009年开办至2016年关闭,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并没有被行政机关禁止,并且多名证人证实市建委等部门提出了建设要求,并且还到现场进行拍照等验收。这说明彭文志等人开办货场得到了政府机关的默许。

    如果彭文志等人经营货场的行为属于犯罪,那么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彭文志等人投入了巨额资金建设货场

    彭文志、彭文军和付明德等人均证实,开办该货场前期投入了人民币二三十万元的巨额资金,用于平整场地、修建道路和增加设施,并且每年还有数额不菲的维护费用。开办当年2009年度仅仅收取的租金十一二万元并不能弥补其开办投入,直到第三年才弥补了成本。他们用自己的资金承担了市场风险,结果还算不坏。


5、彭文志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说一千道一万,合同诈骗罪的实质仍然是诈骗,而诈骗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本案当中,彭文志等人是通过投入资金和劳动、出租场地来换取承租人的租金,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市场行为,而不是不劳而获的非法占有的诈骗行为。


6、彭文志等人签定场地出租合同没有冒用他人名义

    刑事侦查卷宗第六卷当中《租用场地协议》甲方一栏的签字均为彭文志等人及其家属,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体是彭文志等自然人,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况。合同双方的主体应当以签字盖章的部分为准,而不能紧紧抓住合同文本当中不规范的词语大做文章。

    退一万步讲,即使彭文志等人在马路上捡来一枚印章签订合同,出租场地或者交付货物,收取租金或者货款,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为了达成市场交易,同时交易的对方也没有损失。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市场交易,在现实经济生活当中比比皆是,按照本案公诉机关的观点都应当追诉,这岂不是太荒唐了?


7、出租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彭文志等人没有诈骗行为

    本案出租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桥下九个桥洞,在案的货场照片、承租人孟广三等人的证言均已证实彭文志等人对其进行投资开发,并交付承租人使用长达七年,其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他骗了什么呢?指控彭文志合同诈骗不是无中生有吗?


8、承租人也没有上当受骗

    诈骗类犯罪的结果是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本案物流货场的开办是在承租人孟广三等人的建议下进行的,他们亲眼目睹了货场的开办过程,他们支付租金是基于实际占有并使用了租赁场地。如果他们使用场地不支付租金,那岂不怪哉?


9、税务局对出租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证明收入来源合法

    2012年税务局已经对彭文志三人每人征收12000多元的税款,并在2013年要求补缴税款,这说明三人的收入是合法收入,税务局不可能对违法犯罪所得进行征税。


10、出租货场一事被反复追诉,充分证明构陷迫害的本质

    20138月,彭文志等三人,因为出租货场一事被宣城市公安分局直属分局以逃税罪刑事拘留,后不了了之。20175月,在彭文志在押的情况下,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又以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年713日宣州分局起诉意见书变更罪名为诈骗罪;同年1225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

    请问宣城市的公检法三家,法律是儿戏吗?法律是泥球吗?你们到底想给彭文志定个什么罪?这可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啊,一顶帽子不成再换一顶!

 

二、彭文志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彭文志在张信东家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起诉书指控,201412216时许,宣州区政法委等部门在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九州庄园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彭文志进入现场张信东家以下跪、喊叫等形式阻碍活动,致活动中断,并对该小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电视台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事实上当天的所谓宪法宣传活动不过是一次作秀活动,当天一班人马进入张信东家只是为了拍摄宣传素材,用于制作后期的电视节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既然是普及宪法,那么彭文志反映自家房屋被强拆的事情,自然也切合当天的活动主题,电视台完全可以拍摄下来作为候选素材,用或者不用,取决于后期的编辑工作,何来中断活动之说?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反映了宣城市政府机关的政治立场问题,你们拿着纳税人的钱,到底要为谁服务?你们究竟要不要倾听人民的呼声?还是仅仅为自己歌功颂德?


2、彭文志在城东社区的行为是民警过错所致

    起诉书指控,201526日上午,宣州分局民警冯明、赵伟在城东社区一楼办公室调查取证,彭文志以找人为由进入该办公室,大声喊叫,妨碍民警执法办案,严重影响城东社区的正常办公秩序。

    根据庭审调查得知,当天彭文志是到社区找主任沈克全谈两劳人员的生活问题。付明根证实,当时沈克全的办公室房门并没有关闭,处于虚掩状态。民警在沈克全的办公室并没有穿警服,不符合警察着装的规定,同时一个人询问,也不符合二人以上执法的规定。彭文志进去的时候并不知道里面是民警在办案,该便装民警年轻气盛口出不逊,让彭文志滚出去,自然会引发彭文志的情绪反应,说几句气愤的话也是人之常情。这个过程总共也就是十几分钟,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影响。社区工作人员也证实,她们对彭文志的行为已经习以为常,也就是说并没有影响她们的工作,所谓影响社区的办公秩序纯粹是无稽之谈。社区是一个正规的场所,监控探头不会缺失,真的有犯罪行为,你们第一时间就会固定监控视频。现在拿不出客观证据,只能靠编造证人证言来罗织罪名。有客观证据而不出示,那么主观证据不可信。


3、指控彭文志阻碍解放河清淤工程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5531日,彭文志与他人至济川办事处解放河清淤工程施工现场,以没有施工许可证为由,站在挖掘机前阻碍施工,迫使工程施工中断一周。鉴定损失7791元。

    按照该指控,该起案件遭受经济损失的是施工方,施工方应当是被害人。然而耐人寻味的是,施工方并没有报案,而是由街道办事处报案,这就是政府方面借机打击报复被拆迁人的最直接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照片并没有显示挖掘机前有人站立阻止施工。彭文志也仅仅是打举报电话进行举报而已,街道办的工作人员谢兴江也证实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李康和排水处负责人等人到了现场。

    该起工程施工量并不大,531日当天已经施工结束,所谓工程施工中断一周没有事实依据。在案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资质证明,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指控彭文志扰乱合肥交通秩序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201711611时许,彭文志与徐后凤、李红等人于安徽省两会期间赴省上访,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桐城路公交站台旁,与办事处维稳人员发生冲突,多人冲至公路中央阻碍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车辆拥堵的混乱场面。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案发地点是错误的。辩护人到现场勘查确认的结果是桐城路公交站台在芜湖路上,距离距离徽州大道还有300米,并不在徽州大道上。公诉其机关提交的视频当中执勤民警通过对讲机喊话也确认案发地点是在安徽三建门口,那么安徽三建门口就在芜湖路上。

    合肥交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当时的车辆通行并未受到影响。本侧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对向车道车辆停驶,是因为在不远处就有一个红绿灯,红绿灯的时间长达一分多钟,那些车辆是在等红绿灯。值得注意的是,本侧车道的前方不远处就是一个黄灯,车辆在此减速前进是正常的,也是交通法规所要求的。在案陈劲松等几个警察事后的证言说彭文志等人阻断了    徽州大道的交通,整条马路都瘫痪了,纯粹是信口雌黄,视频证据一目了然。

    其次,彭文志等人当时去省信访接待处是完全正当的权利行使,而宣城市地方政府安排大批人马跑到省城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违法行为,被截访的人横穿马路试图摆脱非法限制也是无奈之举。尽管横穿马路的行为也不符合交通法规,视频当中显示,现场也有其他多位市民也做出了同样的横穿马路的行为,这些行为仅仅是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构成刑法当中的寻衅滋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他们应当与彭文志等人同罪,那么每天在这个城市当中,因为横穿马路的寻衅滋事犯罪将会有成千上万起,你们不觉得这是一件荒唐的事情吗?

再次,没有证据证实彭文志冲到了公路中央,其不应当对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行政答辩状、情况说明、两份信息公开答复均说明当时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也没有立案调查和向宣城市公安机关移交。

    起诉书罗列四起寻衅滋事案件用心险恶。这无非是要给彭文志制作“多起”寻衅滋事的假象,以实现在刑期上对彭文志加重处罚的不正当目的。

 

三、构陷和迫害的证据


1、证人陆春红的询问笔录暴露了侦查机关伪造证据的尾巴

    证人杨兵和陆春红是夫妻关系,刑事侦查卷宗第四卷第440页杨兵作证说“我和我老婆长年在火车站做搬运工,村民组的事情我也了解的不多。但是我知道他们三个人在几年前平整了国鑫桥下的桥洞对外出租,获取租金”。该卷第445页妻子陆春红作证说“我和我老婆长年在火车站做搬运工,村民组的事情我也了解的不多。但是我知道他们三个人在几年前平整了国鑫桥下的桥洞对外出租,获取租金。”丈夫的证言一字不差的拷过来变成了妻子的证言,难道陆春红作为一个女人还另外有一个老婆?这说明侦查人员在作假的时候太不认真了。

其他人的证言也都大同小异,内容雷同,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诱导作证的嫌疑。


2、公安机关移交手续造假

    P523包河分局关于案件移交宣城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116日当天,这分明是宣城公安机关后期侦查阶段后补的嘛,当天包河分局都没觉得有什么违法犯罪情况,怎么可能当日制作这样的《情况说明》呢?如果是当日有移交行为,那应该制作移交手续,而不是出具一个情况说明。请问办案单位,你们造假案能不能认真一些?能不能敬业一点?


3、讯问视频剪辑变造

    彭文治的讯问笔录多处记载“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不符”。辩护人为此查阅了三段公安机关讯问视频,而该视频将长达数小时的讯问内容剪辑成长度仅为一两分钟的花絮集锦,辩护人根本无法核实核对讯问内容。请问办案单位,你们剪掉的是什么内容?你们到底想掩盖什么?辩护人认为这已经涉嫌犯罪,请人民法院移交监察机关立案侦查。

 

四、结语

    彭文志的房屋于2011年被违法强制拆除,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彭文治为此不断上访和诉讼。其于2014年被判寻衅滋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满释放后,彭文志继续上访维权。宣城市地方政府为了压制彭文志,不断罗织罪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

    起诉书对案件的成因避而不谈,指控彭文志犯多起寻衅滋事,合同诈骗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这是要置彭文志于死地,使其永世不得翻身,用心之险恶,非法律人不能察觉。

    辩护人希望旌德县人民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们不要给人当枪使,希望你们能够秉持良知,顶住压力,公断此案。如果实在顶不住压力,也要做到枪口抬高一寸。

 

 

                           辩护人: 李长青

                                  201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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