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红被三次判死缓,最后以无期徒刑定案。服刑期间一直不服判决,拒绝减刑。吴春红自己写得这份申诉状已经很专业,表明他对自己的案件已经研究的很透彻。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红,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周岗村。于200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5年6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49号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我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424号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6年6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33号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我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43号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7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32号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我提出上诉;
2007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271号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8年11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我提出上诉;
2009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6日,被民权县看守所送入河南省豫东监狱至今。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我无罪。
申诉理由与事实:
一、民权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2004年11月14日认定我早上缴电费时,溜入其家厨房,将毒投入面瓢里的小米瓢面粉中,孩子吃了面粉做的面饼,导致两个孩子一死一中毒,是错误的。(2005)商丘检刑诉39号起诉,认定我投毒杀人不符合司法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
(1)公安机关在经过调查、取证、鉴定后,认定孩子是被毒鼠强毒死的。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判决,第4页第10行,次日早上王战胜用豆糁及面瓢内的面粉煎了面托,其子王晨龙(时年3岁)、王晨峰(时年6岁)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晨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晨峰经抢救脱险。两个孩子同时吃的饭,为何一个在早晨7点钟左右中毒死亡,另一个却在中午放学后(12点左右)中毒?若说第二个孩子是中午中毒的,那么早上吃的为什么没有中毒;再者,第一个孩子(王晨龙)中毒已经送往医院,已知道吃了有毒的食品,那时王战胜夫妇已经回到家中,为什么不收起孩子所吃的食品,怎能让第二个孩子(王晨峰)再次中毒呢?
(2)民权县公安局认定14日早上投毒于厨房的面粉中,那么,15日早上王战胜(王晨峰之父)才把豆糁从堂屋端进厨房(办案人员勘察时提取的生豆糁、炒豆糁均含毒),豆糁的毒又从何而来呢?
(3)(王战胜证实)厨房中的小米瓢面粉配着豆糁全部煎成面饼,在公安勘察时又出现小米瓢带毒的面粉、带毒的豆糁,这又从何而来的呢?
(4)在鉴定中,面粉、面饼、豆糁中均含毒,但是,当时做饼用的炊具在本案中没有出示鉴定结论。毒面饼来源锅具,锅具中应当有毒的残渣,锅具上没依据证实有毒的残留,怎能证实做饼前面粉中有毒呢?如果孩子吃了别的食品中毒后,有人故意在面粉中、豆糁中、面饼中投毒造假呢?锅具上没有毒的残留,岂能认定15号早上王战胜在做饼时,面粉、豆糁、面饼中是不含毒鼠强的?认定我14号投毒是错误的。
二、方便面中有毒吗?
(1)侦察卷中,70页16行王战胜称:“我没看到小儿子吃啥,早上我煎的豆糁,煮的面汤”,71页“大儿子吃没吃不清楚,只看见吃一袋方便面。”
85页第三行,吴新丽称:“我丈夫王战胜用面瓢里的面和着豆糁做面饼了”,第7行“小儿子吃没吃我不清楚,大儿子王晨峰上午放学回家里,我光知道吃方便面了,吃没吃面饼我不清楚。”
(2)王战胜夫妇证实,孩子中毒前均吃过方便面类似食品,也无依据证实胃中是什么食品存在,毒是配着什么食品进入胃里的呢?警方称食品被消化成糊状,我发鉴定。孩子吃后即中毒死亡,胃中食品就不能消化,科学的事实依据怎能隐瞒住呢?胃内容物不鉴定,就能把外面带毒的食品认定为孩子吃的吗?
另证,在15日,孩子种地当天早上7点左右有缴电费的村民问吴新丽,你的孩子怎么了。吴新丽说别管他,吃着方便面还搞包,说明小儿子在中毒前也吃过方便面/
侦察卷中,9 1页18行,王深义证:“我只看见他吃方便面,别的没看见他吃什么。”这是足以证明面糁没有进入王晨峰、王晨龙的胃内与鉴定上认定的死者、伤者,胃内无面糁存留相一致。
民权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侦察期间,没有实事求是,有许多人证明孩子吃方便面了,胃内容物在鉴定时,为什么也没有方便面的迹象,方便面又是从何而来的呢?办案人员并没有提取孩子吃过的方便面剩余物,而是取同箱中的其他方便面作以鉴定,这种做法本身说明了什么?
三、所有鉴定均程序违法
(1)送检材系司家全一人对所有鉴定送检材;
(2)送检物没有提取笔录,不知从何而来,到何处去?
(3)所有鉴定违反《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第21条“刑事诉讼鉴定必须有三人以上进行”之规定;
四、我没有投毒时间,更没有杀人动机
(1)卷96页第9行,王二轩证我与他前后隔一分钟。试想,到大门口外等我“前后一分钟”这么短的时间,跟着王二轩到大门口,再回去到厨房内找某种食物进行投毒,再出厨房到窗台前拿电机轮,再追上王二轩,前后一分钟是无法做到的。再者,我们走后,还有缴电费的村民,如果作案不怕别人看见吗?况且还有其叔王二轩在身边,王二轩在外面等我谁又能证实呢?
(2)王战胜称,发现我在其厨房外,弄响放在厨房窗台上的电机轮,难道故意弄响电机轮暴露自己?王战胜家有条很凶的狗,如果一个生人单独在院中走动,狗又是什么反应呢?既然认定我拿电机轮了,为什么电机轮上提取不到我的指纹,没有一句又是怎么认定的?
为了王二轩、王战胜的证言一致性,制造了假相王二轩在门口等我。王战胜看见我在窗台拿电机轮弄响,是来证明王二轩、王战胜作的不是假的,来证明我有作案时间。
(3)我们在村上是一般的村民关系,没怨没恨,私下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在什么地方发生过争执和矛盾。14号早上王战胜在广播中根本没说难听话,仅凭王战胜在广播里说话难听,就害他吗?况且,王战胜在广播里说狂话时,我已缴过电费,再说,王战胜即使说话难听,也是针对那些钉子户,缴电费太晚或不想缴的村民。王战胜一开始要电费我就积极上缴,那么,王战胜说话再狂又和我有什么关系呢?我根本没有害人动机。
五、口供系刑讯逼供、诱导的
(1)本案中,在办案人员勘察时,王战胜做过饭厨房的物品摆放已经动过了,咋能和勘察时的笔录一致呢?为什么不说办案人员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教我说的呢?
(2)刑讯逼供是真实的,在进看守所时,王宝通看见过我身上的伤。
(3)在试听资料中,说我表情自然,语言流畅,我是被逼无奈的,上级并没有看到试听资料前的情形是什么样子的。一是怕再受刑讯,二怕不按照他们说的去做,把媳妇抓来受屈。他们说过能冤你,就能冤你媳妇,你要是承认是自己做的,你媳妇没有任何事。刑讯人拿着我媳妇的证件威胁我,孩子还小,媳妇若被抓进来谁来照管我的孩子。怎能让他们把媳妇抓进来一起受冤枉,无奈下只能按照他们说的去做,独自承担横祸。
(4)办案人员为了没有事实的证言,我媳妇被公安局办案人员也用非法的手段取证。
六、口供认定至今没有事实
(1)认定拿电轮机,并没有我的指纹;
(2)认定鼠药散落口袋中,没有检到毒的残留;
(3)认定我在什么地方烧过纸条,没有事实依据;
(4)认定我去厨房投毒,也没有查到我任何迹象,且没有一人证实我去过厨房;
(5)王全喜证“闻到死塑料袋包装”,孩子中毒是“毒鼠强”“纸包装”药理成分是否一样?
(6)证人吴庆轩看见我烧了纸条,塑料和纸的灰迹是不一样的。如果他的证言是真实的,他看见的应该是塑料包装,证人的证言是否经过核实?
(7)认定王晨峰吃面饼中毒,提取的洗胃液里并没有鉴定出所吃的食品。如果吃了两种食品,胃内又没鉴定出什么食品存在,在面饼中投毒造假,就能证实吃面饼中毒的吗?
(8)认定王战胜和我有矛盾,也出于公安办案人员用非法的手段得到我的口供后,办案人员对王战胜说是我害了他。王战胜听信公安办案人员的教唆,这才说他和我有矛盾。没有得到口供前,王战胜一直都说,我与他没有矛盾。如果我与王战胜有矛盾,村上的村民应该会知道的,又有谁证实王战胜与我在什么地方发生过争执或争吵?
(9)本案作证的均系王战胜的亲叔,吴新丽的亲爷(大队的支部书记也是王战胜的亲叔);
(10)本村的村民赵运在一次上王战胜家缴电费是听到王战胜夫妇吵架,说买的鼠药放的低,叫孩子摸到。后赵运被王家的人恐吓,赵运不敢再证,听到的还有赵保卫的媳妇。
(11)王晨峰说他吃了煎的面饼中毒的,如果面前有两种食品,其中一样有毒,他怎么知道其中这食物有毒,分明有人在教唆。
七、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我四次上诉,前三次均被高法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第四次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补充任何的新证据,卷主文完全相同的前提下,以事实基本清楚,“死缓”改判为“无期”。高法按“基本清楚”的卷宗驳回我的上诉,维持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国家的法律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依据,惩恶扬善;而我的案中,均按“基本清楚”的卷宗草草结案。
轰动全国的赵作海、佘祥林、念斌等案已经证实是被冤枉的。没翻案前他们的有罪证据、证言、口供物证等,又是怎样形成的?
十多年以来,一直在黑暗的“无期”日子里,我多次的上诉、申诉,以求清白,没动摇过坚定的信念,相信世间有公道,政府会为老百姓做主的。相信国家的法律不会让某些人一直玩弄手掌之中。真心希望办案机关、以司法理念,站在正义和责任的角度,还原事实的真相,像赵作海、佘祥林、念斌等类似案件真相大白,让蒙受冤枉的人得到清白公道。
综上所述,以上足以认定本案的不真实性、不合法性,公检法办案时,没有实事求是,科学证据不当解读,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定案自相矛盾,无中生有,漏洞百出,而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错案从轻而定罪。
以现行的司法精神,疑案从无,重事实,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法官,调查事实真相,宣告我无罪,还申诉人清白公道,泣血期盼“包青天”!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春红
2016年6月3日
附:《人民检察院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高检发控[1998]6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诉案件不论是否立案复查,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10日内通知申诉人。
附:生效一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商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男,9岁,汉族,住民权县人和镇周岗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战胜,男,2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晨龙、王晨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表人吴新丽,女,3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晨龙、王晨峰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春红,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民权县人和镇周岗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红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王战胜、吴新丽以被告人吴春红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春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春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06)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春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春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00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春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春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战胜、吴新丽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增忠,被告人吴春红及其辩护人陶有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红在本村开带锯生意,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本村电工王战胜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人吴春红认为王战胜催交电费时口气生硬,加之以前的矛盾,遂产生投毒报复恶念,趁去王战胜家交电费之机,将鼠药投放至王战胜家厨房中面瓢内的面粉中。2004年11月15日早上,王战胜用面瓢内的面粉煎了豆糁,王战胜之子王晨龙、王晨峰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晨龙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春红的供述;2、被害人王晨峰的陈述;3、证人王战胜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技术鉴定、法医鉴定;6、提取物证笔录;7、相关书证;8、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王战胜、吴新丽除请求对被告人吴春红依法严惩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吴春红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原作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吴春红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春红在本村经营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村里电工王战胜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王战胜在村里的大喇叭上催交电费时,被告人吴春红认为其口气强硬并联想到以前与王战胜的矛盾,便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战胜之恶念,遂从家中取出存放的鼠药带在身上到王战胜家交电费。被告人吴春红在交完电费后,趁人不备溜入王战胜家的厨房内,将鼠药投放到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次日早上,王战胜用豆糁及面瓢内的面粉煎了面托,其子王晨龙(3岁)、王晨峰(时年6岁)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晨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晨峰经抢救脱险。
另查明:被害人王晨龙的丧事,已由其亲属自行料理。被害人王晨峰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春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村开个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其村只有其一人开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其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本村电工王战胜产生了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听到王战胜在村里大喇叭上催交电费时口气强硬,心里就很烦,再联想到以前与王战胜的矛盾,就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战胜之恶念,遂从家中找出以前买的鼠药带在身上去王战胜家里交电费。在交完电费后,其和本村的王二轩一起走出王战胜家堂屋门,趁王二轩走出大门,院内无人之机,其溜入了王战胜家的厨房内,将携带的鼠药投入了王战胜家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将鼠药包装袋装入裤子口袋内,故意拿起厨房窗口上的马达轮弄出声响然后走出了王战胜家。其在走到本村闫学超家墙南边时,将鼠药包装袋点燃。回到家中后,打扫其家猪圈,故意弄脏裤子,其妻户金环将其所穿裤子洗后,其怕洗不掉口袋内的鼠药,又偷偷将裤子口袋洗了两遍。
鼠药是2004年麦收前其在张庄村传喜的代销点所买。此情节与被告人吴春红之妻户金环证实的内容一致。
2、证人王二轩的证言证实,在王战胜家交完电费后,其与吴春红同时走出堂屋,当其走出王战胜家院门外时,扭头却不见吴春红,停约一、二分钟,吴春红才从王战胜家出来。
3、证人王战胜的证言证实,其因给吴春红安装电表及收电费等问题而与吴春红产生了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在本村的大喇叭上催交电费,说话口气有点狂,当天早上吴春红和王二轩交完电费同时走出了其家堂屋门后约一分钟,其听到外面响了一下,扭头看到吴春红在其厨房的窗户下。
其家厨房门锁是暗锁,平时都锁着,2004年11月14日早上厨房门是开着的。家中院内地上放满了苹果,并养有一条很凶的狗,平时家里没人时都是锁着院门,没人能进得来。
另证实,2004年11月15日早上,其用豆糁和厨房案板上面瓢里的面煎了面托,其儿子王晨龙、王晨峰食用后先后中毒,王晨龙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情节与证人吴新丽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王晨峰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15日上午,其在厨房里食用面托后,先哆嗦,然后就啥都不知道了。
5、证人吴庆轩的证言证实,其于王战胜儿子出事前一天早上,看到吴春红和王二轩一起走着,王二轩回家后,吴春红走到闫学超家墙南边时烧了一张纸条。后其把此事告诉了本村的支书王世印。此情节与证人王世印证实的内容一致,且王世印另证实其村只有吴春红一人开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并且证实了吴春红因想当电工、架线、安装电表等问题与王战胜产生了矛盾。
6、证人陈喜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王全喜(传喜),其家开一门市部,从2003年起开始卖老鼠药,有一种白色药面的老鼠药叫“闻到死”,用塑料袋包装。2004年麦收前,周岗村有带锯的那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其门市部买了灯泡和两包老鼠药。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王战胜家厨房内案板及面瓢摆放位置情况,与被告人吴春红供述的摆放位置一致。
8、刑事技术鉴定证实,提取被害人王晨龙、王晨峰的胃内容及王战胜家面瓢内的面粉、炒豆糁,均检出杀鼠剂类药物毒鼠强。
9、被害人王晨龙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证实,王晨龙为毒鼠强中毒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春红当庭否认其投毒杀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春红在本村开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因安装电表及电费等与本村电工王战胜有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去王战胜家交电费时携带鼠药伺机下毒,在交完电费走出王战胜家堂屋后,趁无人注意之机溜入王战胜家厨房内,将随身携带的鼠药投放进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后又将鼠药包装袋烧掉。11月15日早上,王战胜用豆糁和面瓢内的面粉煎成面托,王战胜之子王晨龙、王晨峰食用后先后中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红归案后在侦查环节曾作过三次供述,其所供其与王战胜有矛盾,得到了证人王战胜、王世印证言的印证;所供作案所用鼠药的来源得到证人户金环、陈喜证言的印证;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和王战胜家厨房内物品摆放位置等情节得到证人王战胜、王二轩、吴庆轩、王世印、吴新丽证言的印证。此外,其供述还得到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红投毒杀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因此,被告人吴春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春红辨称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才承认投毒的问题。经查,在被告人吴春红供述其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时,民权县公安机关其制作了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显示其供述其犯罪动机、作案时间、投毒地点、鼠药来源及作案后的活动等情况时,表情自然,语言流畅,无任何刑讯逼供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红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证实,从其供述时制作的视听资料看,公安机关也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吴春红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春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其中,被害人王晨龙的丧葬费10467.5元,被害人王晨峰治疗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天×10元)17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生活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共计13737.5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红无视国法,为泄私愤,采取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春红的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春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王战胜、吴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3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松挺
代理审判员 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红,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民权县人和镇周岗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战胜、吴新丽、王晨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春红在本村经营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村里电工王战胜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王战胜在村里的大喇叭上催交电费时,吴春红认为其口气强硬并联想到以前与王战胜的矛盾,便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战胜之恶念,遂从家中取出存放的毒鼠药带在身上到王战胜家交电费,交完电费后,吴春红趁人不备溜入王战胜家的厨房内,将鼠药投放到厨房案板上的面瓢内的面粉中。次日早上,王战胜用豆糁及面瓢内的面粉煎了豆托,其子王晨龙(3岁)、王晨峰(6岁)食用后先后中毒,杨晨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晨峰经抢救脱险。被告人吴春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提取被害人王晨龙、王晨峰的胃内容及王战胜家面瓢内的面粉、炒豆糁,均检出杀鼠剂类药物毒鼠强;王晨龙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晨龙为毒鼠强中毒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王战胜家厨房内案板及面瓢摆放位置情况,与被告人吴春红供述的摆放位置一致。3、证人王二轩的证言证实,在王战胜家交完电费后,其与吴春红同时走出堂屋,当其走出王战胜家院门外时,扭头却不见吴春红,停约一、二分钟,吴春红才从王战胜家出来。4、证人王战胜的证言证实,其因给吴春红安装电表及收电费等问题而与吴春红产生了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在本村的大喇叭上催交电费,说话口气有点狂,当天早上吴春红和王二轩交完电费同时走出了其家堂屋门后约一分钟,其听到外面响了一下,扭头看到吴春红在其厨房的窗户下。5、证人吴庆轩的证言证实,其于王战胜儿子出事前一天早上,看到吴春红和王二轩一起走着,王二轩回家后,吴春红走到闫学超家墙南边时烧了一张纸条。后其把此事告诉了本村的支书王世印。此情节与证人王世印证实的内容一致,且王世印另证实其村只有吴春红一人开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并且证实吴春红因想当电工、架线、安装电表等问题与王战胜产生了矛盾。6、证人陈喜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王全喜,其家开一门市部,从2003年起开始卖老鼠药,有一种白色药面的老鼠药叫“闻到死”,用塑料袋包装。2004年麦收前,周岗村有带锯的那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其门市部买了灯泡和两包老鼠药。7、被告人吴春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村开了带锯做加工木材生意,其村只有其一人开带锯加工木材生意,其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本村电工王战胜产生了矛盾。2004年11月14日早上,其听到王战胜在村里大喇叭上催交电费时口气强硬,心里就很烦,再联想到以前与王战胜的矛盾,就产生了投毒报复王战胜之恶念,遂从家中找出以前买的鼠药带在身上去王战胜家交电费。在交完电费后,其和本村的王二轩一起走出王战胜家堂屋门,趁王二轩走出大门,院内无人之机,其溜入了王战胜家的厨房内,将携带的鼠药包袋装入裤子口袋内,故意拿起厨房窗户上的马达轮弄出声响然后走出了王战胜家。其在走到本村闫学超家墙南边时,将鼠药包装袋点燃。回到家中后,打扫其家猪圈,故意弄脏裤子,其妻户金环将其所穿裤子洗后,其怕洗不掉口袋内的鼠药,又偷偷将裤子口袋洗了两遍。鼠药是2004年麦收前其在张庄村传喜的代销点所买。此情节与被告人吴春红之妻户环证实的内容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晨峰、王战胜、吴新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3437.5元。
上诉人吴春红上诉称:没有投毒杀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春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春红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且其所供杀人的动机,购买、投放鼠药的时间、地点,与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春红采取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春红的上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雪梅
审 判 员 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