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2017年7月15日曹亚军身绑爆竹、手持液体制止违法施工的行为,因为不具备现实危险性,根本不构成犯罪,新北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行为属于小题大做、杯弓蛇影,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请人民法院判决曹亚军无罪。
一、曹亚军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观故意
曹亚军多次表示,其行为目的就是“吓唬吓唬他们”,以便阻止违法施工。这与其现场行为(没有打火)一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是追求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曹亚军的主观方面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二、客观方面曹亚军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必须以现场具有紧迫的现实的危险为前提条件。
通过观看现场视频,连公诉人都承认,曹亚军在现场没有点火行为。既然没有点火行为,不要说20支爆竹和一小瓶汽油,就是一卡车爆竹和一个油罐车摆在面前,也不具备爆炸的危险,否则油罐车就不能上路行驶,爆竹就不能运到城市销售。很显然这是常识,新北区检察院的指控违背常识。公诉人多次提到万一他点火了如何如何,这种危险是主观假想出来的危险,不能据以定罪量刑。如果按照这个主观假想去指控犯罪,那犯罪可多了,每个人都是罪犯,防不胜防。
另外,从场所的开放性和在场人员不慌不忙的表现看,现场也不具备现实的危险。现场人员从容面对曹亚军,并未惊慌逃散,这说明现场人员也根据经验和常识对危险性作出了一个判断,而公诉机关的
判断显然超越了现场人员的常识判断,这是不应该的。多名证人说自己感到害怕,这是侦查人员诱导的结果,与现场表现不符,被其行为所否定。
警察迈着四方步出警,而不是跑步前进,出警人员没有紧迫的表现;家中查获汽油的称重在狭窄的走廊进行,并且有电源闪烁,多名警察现场围观,并未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这些情况均说明曹亚军在现场携带的物品没有现实的危险。
至于有人指证曹亚军“扬言点火”,其法律性质和“扬言杀人”相同。公诉人在庭后跟辩护人交流的时候,问:如果一个人把刀架在另一个人的脖子上说要杀人算不算犯罪? 如果非要把两个行为做个类比,那么点火行为应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引火行为(用打火机打火),二是点燃可燃物行为。引火行为才相当于刀架在脖子上,点燃可燃物的行为相当于用刀砍杀。公诉人把不确实的“手持打火机”类比为“刀架在脖子上”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指证属实,曹亚军手持打火机扬言点火的行为也就相当于手持刀具扬言杀人,这种仅仅扬言未进入实施环节按照现行法律不能定罪处罚。语言不能造成现实的危险,只能根据行为做出判断。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指出: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一些法院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办理此类案件需要多动脑筋,需要公诉机关具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能力,否则容易犯教条主义错误。
三、潜在的危险其程度也未达到该罪定罪的程度
本案如果说有一定的危险,也属于潜在的危险。这种危险的程度与家里过年过节放鞭炮没有什么不同,爆竹参照物装药量比原物还大,但是殉爆实验表明参照物并未发生殉爆,甚至也没有发生连环爆。其危险何来?更何况曹亚军描述其身绑爆竹并无引信(导火索)!请法庭调取原物,当庭查验爆竹是否有引信。
四、曹亚军被指控使用爆竹、汽油和打火机的行为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错误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规定了5个罪名,处罚相同。
张明楷教授指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回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曹亚军使用了爆竹和汽油,如果构成犯罪,使用的罪名应当是爆炸罪、放火罪。如果不构成爆炸罪、放火罪,当然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之所以不指控爆炸罪、放火罪,显然是罪名不成立嘛!
五、指控的汽油和打火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称重的汽油并非现场查获,而是从曹亚军家中扣押的,未经被告
人指认,不能确定是被告人现场手持液体。且被告人称现场液体是茶水,这与其“吓唬吓唬他们”的说法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不能排除其手持液体确系茶水的可能性。
虽然多人指证曹亚军手持打火机,但是客观证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曹亚军回家的时候一手拿瓶子,另一只手是空的。而且侦查机关费尽周折并未查获打火机。曹亚军说自己手里拿的是瓶盖,这与瓶子是开口的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能排除他们受到“扬言点火”的心理暗示做出错误判断的可能。
另外,即使现场有打火机,因为没有原物,打火机是否能够正常工作不能确定,现场是否有点火的可能也就不确定。打火机主要部件是发火机构和贮气箱,发火机构动作时,迸发出火花射向燃气区,将燃气引燃。发火机构是打火机演变中最活跃的部分,也是结构较复杂的部分。发火机构和气体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不会发火。这和爆竹一样,都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事实。没有原物,就不具备鉴定条件,事实也就无法确定。
六、本案是设套钓鱼案件
案卷材料表明,社区于7月13日召开会议,确定15日施工,并明确了遇到阻挠的分工,包括报警、拍照等等。
受案材料显示施工方于7月15日10:30报警,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0:23镜头拉近拉远左右摆动,这说明警方在接到施工方报警前就已经在监控取证。警方是否更早已经在监控现场,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
七、曹亚军制止施工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案发地点系曹亚军自家自留地和承包地,不属于所指控犯罪的公共场所。社区工作人员也证实现场农作物系曹亚军种植。
施工方没有合法的施工手续,系非法施工,并且侵犯了曹亚军户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庭审观看现场监控视频,各方均已看到现场施工人员手持口袋抢摘曹亚军种植的果实,这是多么可耻的一幕,公诉机关把这种视频也拿出来多么丢人!曹亚军的行为是制止非法施工,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导致曹亚军采取这种方式正当防卫的原因是警方之前出警并未制止非法施工,对方上百人的队伍曹亚军一家根本无力抵抗,是警方不作为导致的结果。
八、曹亚军的行为未造成该罪的危害后果
通过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曹亚军10:24到达现场,没有激烈的举动,吓阻施工成功后,10:34自行离开现场回家。这中间未造成任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后果,而不是起诉书所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种情形,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乱世才用重典,我们现在是“和谐社会”。动不动就提起公诉是杯弓蛇影,是小题大做,是缺乏自信的表现,与共产党中央四个自信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曹亚军无罪!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李长青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