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民营企业家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于2013年向其前司机董某春一伙借入高利资金4000余万元,陆续还了2900万元。因为当时钢铁业严重下滑,2014年钢铁厂停产,后续1000多万暂时无力偿还。董某春一伙以合同诈骗罪的名义通过唐山市路北分局抓捕了李志强,2019年1月份两次开庭,现在等待宣判。该案所涉巨额资金来源不明,不排除还有非法转贷、贪污贿赂和洗钱罪等案中案。今天给承办法官打了电话,希望先行办理取保,让李志强回家过年。
法乃公器,岂可私用!
审判长、陪审员:
李志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尽快释放李志强!
一、在案关键证据“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原件就在所谓的被害人李某或者所谓的证人董某春手里,取得该原件不具有任何困难,其拒不提供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没有原件,可能会导致辩护人所申请的文书同一时间形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事关被告人生命与自由的证据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马虎,书证没有原件不能定案。
2、在案关键证据“合作协议”、“收条”不具有真实性。
①李志强辩解该五份文件系于2014年6月在唐山市新华东道路北税王庄某加工厂院内二楼被迫签署。既然这些材料是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支笔和相同纸张形成,其包括色谱在内的物理化学特征必然呈现高度一致性,那么只要进行司法鉴定就能戳破李某等人的谎言。这与李志强在2014年7月10日在宁城警方所做笔录一致。
②另据证人孙某晨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李志强和厂子财务胡佐永在家,董某春带来两个女的,她们拿来一份已经打印好的借款合同,那两个女的看了我和李志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和李志强签了这份借款合同,我也在上面签了字,胡佐永还加盖了鑫马铸造厂的公章,过了一会儿李志强确认收到对方的银行转账后就给对方打了收条。2013年6月那次借款的过程以及在场人员跟第一次一样,我在场的就这两次。孙某晨证实最开始签的是借款合同,而不是“合作协议”,签字地点是自己家里,而不是什么茶楼。另外胡佐永在场并加盖鑫马铸造厂的公章,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这些借款会记入鑫马铸造厂的会计账簿,并由该厂员工向班某偿还。
③从“合作协议”内容本身来看,根本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该协议约定出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业务发生任何风险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并保障甲方资金回报的收入。此种情形不符合2014年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三十条[1]关于合伙的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2](1991年8月21日法(经)函〔1991〕101号)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④董某春的证言暴露出本案系借贷关系,间接证明合作协议是假的。董某春在2017年10月14日的笔录中,证实李志强是因为鑫马铸造厂经营需要筹集借款,并说:4月17日李某跟我说他给李志强打了一笔钱作为借款……之后我就是每月问李志强是否按时付给李某利息了,李某都说付利息了,一直到2014年6月份左右,李某找到我说……当初借钱是骗他了。其数次提到是借款,并且还是李某亲口告诉他是借款,证明以董某春为首的团伙口口声声强调的合作投资是假的。董某春等人在2018年5月12日路北法院主持的非正式调解会议上也承认是借款。这其实是董某春说漏了嘴,说谎终究会露出马脚。
⑤班某的证言也暴露出董某春团伙捏造的合作投资是虚假的。班某2014年9月13日的笔录:2013年4月17日,李某让我给一个叫李志强的人打款,我同意了,然后李某将1500万元转到我的农行卡上,让我给李志强的卡上转1455万元,我按照李某的要求给对方转账了。2013年6月3日李某又用同样的方式让我往李志强的卡上转账了964万元。班某这个证言恰恰说明其第一次汇款扣除的是1500万元借款的三分利的砍头息45万元,第二次汇款扣除了1000万元借款的三分六的砍头息36万元,这印证了李志强包括2014年10月28日笔录在内的辩解中提到的两笔借款的砍头息的事实。
⑥按照控方证人的说法,李志强和班某根本没有见过面。然而如果没有见过面,当时在新华东道加工厂,李志强是不可能看到身怀七八个月身孕的妇女,而班某的自述材料恰恰证明她那时怀孕七八个月。
二、放贷过程不符合常理
1、4329万元这个协议数字不符合常理。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借钱通常会借一个整数,而不是有零有整的情况,除非有特别的事实依据。4329万明显是对四次借款金额的总结计算,而非事先预计所需要的金额,这更加印证了“合作协议”是事后出现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尽职调查不符合常理。李某说如果是给李志强的钢厂投资不会投资,而且他要亲自去实地考察,给唐山的所谓的鑫马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他就相信了。宁城鑫马钢厂那么远他都要去考察,他为什么不去考察一下唐山鑫马商贸有限公司?他说他去看了有没有中润这家公司,那他为什么不同时问一问有没有唐山鑫马商贸有限公司?他甚至都没有上网查一查有没有这个公司。一个如此细心的人又如此大意,这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3、“被害人”李某的风险认知不符合常理。李某说给宁城鑫马钢厂借款不同意,他认为风险大,那么给一个子虚乌有的所谓唐山鑫马进行投资,而且是利润分成,他认为风险小,这本身就很反常。既然认为李志强有豪车、豪宅、企业、有经济实力,那借款风险大还是投资风险大呢?因为投资极有可能亏本,而借钱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债权。
4、“被害人”李某借出资金回避使用自己的名字不符合常理。
2014年9月10日李某的笔录:问:既然你出的钱当时合作协议为什么让班某签字?答:我们做生意的签合同习惯性都不用自己的名字签字,包括收钱、给钱也都是找信得过的朋友,以他们的名义办理。这符合常理吗?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做正经生意的哪个不是用自己的名义和对方签合同?2017年5月26日李某的笔录:这份合作协议是2013年4月12日,我和李志强在龙泽路与朝阳道口东北角的一家茶楼商量好后,我开车拿着这份协议去了班某家位于光明东里7楼1门103号的住址,班某在合作协议甲方一栏签了字,然后我又回到朝阳道口这家茶楼,李志强又在这份合作协议上签了字。这不是脱了裤子放屁找费事吗?既然是李某往外借钱,何必找别人代签合同?既然是找班某代签合同,让李志强跟着一起去找班某就行了呗?何必再返回茶楼呢?
三、董某春等7名“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董某春、班某、李某洋、李某华、浠潘、杨江涛、张丹、李某均未到庭作证,他们的言辞证据中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3]、第七十九条[4]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人物关系极其复杂,围绕着李志强的是一团谜一样的人,李志强对他们的关系事先根本不知情。董某春曾经是李志强的司机;塔某经董某春安排继续做李志强的司机,名义的出借人班某却是塔某的妻子;李某洋是董某春的司机,据了解李某华是李某洋的妻子。如果不是他们算计李志强,那班某出面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至少应该和李志强打个招呼吧?因为那时塔某还是李志强的司机,她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丈夫是给谁开车吧?这样一群人围在李志强周围,他们的证言如何令人相信?所以,他们根本不敢到庭作证。
故公诉指控失去了关键书证和言辞证据的支撑。
四、“被害人”李某并非实际出借人
李志强辩解第一次见到李某是2014年6月份在唐山市新华东道路北税王庄一个加工厂院内。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计入公司会计账簿其他应付款班某名下足以证明借款当时李志强、胡佐永均认为债权人是班某,所以还款也是打到班某的账户,此时李某还未出场。如果李某所述属实,该其他应付款户头应该写“李某”。
董某春在2017年10月14日的笔录:4月17日李某跟我说他给李志强打了一笔钱作为借款……之后我就是每月问李志强是否按时付给李某利息了。董某春作为一个介绍人如此密切关注借款还款的动态,也使辩护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董某春才是幕后的出借人。董某春等人在2018年5月12日路北法院主持的非正式调解会议上完全以债权人自居,而所谓的“被害人”一言不发,这也印证了董某春才是债权人的合理怀疑。
因此,李某不过是董某春团伙出面构陷李志强的傀儡。
五、本案资金来源不明,涉嫌洗钱犯罪和非法转贷犯罪
在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李某,班某说李某给她打款,她在给李志强打款,但是没有李某给班某打款的银行凭证。如此巨额资金不能仅以言辞证据确定资金来源,请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涉案资金的来龙去脉,如发现犯罪线索,请移交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河北银行工作人员杨某涛深度介入本案,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本案涉案资金部分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以欺骗手段套取银行资金非法转贷牟取高利的可能性,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5]之高利转贷罪。
另据李志强的笔录,董某春说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唐山市检察院一个姓马的处长。如果属实,则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6]之洗钱罪。
李某所述以上不使用自己真实姓名开展的汇兑业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七款[7]之规定。如果本案不能得到公正处理,辩护人将根据《反洗钱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反洗钱行政部门依法举报。
六、李志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志强借款是出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事后也证明了资金是用于支付企业流动资金和欠款等用途。之前向李君普、尹志利等人的借款也是宁城鑫马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借新债还旧债也不属于诈骗行为。
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30日分别通过公司职工李艳生、刘小江和张海鹏向班某账户还款71次,金额高达近2900万元,直到2014年8月底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停产才不能继续偿还,这足以证明李志强借款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计入公司账簿其他应付款-班某的会计处理行为本身就说明李志强没有赖账的主观心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拿到钱就想赖账,谁还会给自己记一笔账呢?
七、李志强后期不能偿还欠款系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
韩志刚、李艳生、李志强等人均证实,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底停产,现金流中断,导致不能还款。此种情形系因全国钢铁行业整体不景气造成的,主要原因并非出自李志强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
八、本案的实质是公器私用,公安个别人充当了讨债的打手
“合作协议”右上角一行小字“合同签署地:唐山市路北区”,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路北公安获得管辖权。第2卷报案材料制作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9:00-9:20,而其后的受案登记表接报时间一栏填写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13时13分,这反映了刑事立案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这说明路北公安的个别人充当了董某春一方讨债人的角色。
李志强合同诈骗一案,纯系高利贷放贷一方为了追讨债务恶意制造的假案,路北公安个别人员充当了高利贷的讨债人,使民营企业家李志强被非法拘禁已经长达19个月。和黑社会相比,只不过这种非法拘禁因为公安的介入变成了有手续的刑事拘留和逮捕,程序上的貌似合法掩盖不了其实质上的违法。
明知无罪而加以追诉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本案如果不能公正判决,辩护人将依法向监察委进行举报。
九、李志强无罪
“合作协议”的出现,无非就是经过看似精心的策划,虚构一个“唐山鑫马商贸有限公司”,迫使李志强签字,使之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形,然后在需要的时候陷李志强于牢狱,以最大可能实现榨出钱来之目的。
然而,如此卑劣的手段是经不起推敲的。李志强真要想骗钱还会使用虚构的单位吗?一个在钢铁行业摸爬滚打了10年的老板,年产值数十亿,还能玩这么低级的手段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8号)强调,审慎把握司法政策,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坚决纠正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错误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法〔2018〕297号):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切实转变司法理念,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
本案不需要过多地掰扯法律问题,常识和经验就能判断,李志强无罪!有罪的是那些肆意玩弄法律的团伙以及这个团伙背后的大小人物们,法乃公器,岂可私用!辩护人请人民法院提高警惕,不要被人利用借刀杀人。
李志强的孩子需要李志强,李志强的妻子需要李志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上千名职工需要李志强!请宣告李志强无罪!
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律师
2019年1月14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钟山县望高乡矿产品购销经理部由刘水清个人承包后,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厂签定了“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6万元,钟潮塑料厂只分享固定利润,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经营活动,应上交的税利,全部由经理部负责。协议虽然规定,有关经营情况经理部应定期向对方通报,但这不应视为钟潮塑料厂参与共同经营。况且,经理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参与联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经理部与钟潮塑料厂所签订的协议,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按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5]《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七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