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俊廷于2007年至2011年,在担任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渔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在政府已不再审批新增浮筏养殖项目后,与被告人陈永华预谋,利用被告人裴俊廷在海域使用申请及大连临空产业园征海补偿工作中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办理海域,在没有浮筏养殖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永华骗取海域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00 350元。
被告人裴俊廷、张成春预谋后,于2008年至2011年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张成春骗取海域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686 100元。
被告人裴俊廷与董生业预谋后,于2009年至2011年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董生业骗取海域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151 162元。
被告人裴俊廷、董生业、安云芳预谋,于2009年至2011年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安云芳骗取海域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32 500元。
被告人裴俊廷、段尔洪、钟斌、马晨、陈桥预谋后,于2008年至2013年问,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钟斌、段尔洪、马晨、陈桥骗取海域动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 463 475元,被告人钟斌分得人民币671475元;被告人段尔洪分得人民币632 000元;其中被告人马晨分得人民币860 000元;被告人陈桥分得人民币300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俊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成春、董生业、陈永华、安云芳、钟斌、段尔洪、马晨、陈桥勾结,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裴俊廷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成春、董生业、陈永华、安云芳、钟斌、段尔洪、马晨、陈桥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部分犯罪中,被告人裴俊廷、钟斌、段尔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晨、陈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俊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成春、董生业、陈永华、安云芳、钟斌、段尔洪、马晨、陈桥勾结,侵吞国家财产,被告人裴俊廷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钟斌、段尔洪、董生业、张成春、陈永华、安云芳、马晨、陈桥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应予刑罚处罚。
裴俊廷系事业单位法人,利用其负责大连金州区大魏家街道辖区内海域养殖申请填报、核实及在大连临空产业园动迁工作中,负责核准登记海域使用人的真实性、海域使用面积、浮筏养殖的真实性核实、征海动迁补偿等职务便利,违反大连市金州区大金政发(2006)40号文件,虚构和编造董生业、张成春、安云芳、张东(钟斌、段尔洪海域登记委托人)、陈永华在2006年5月26日前有海域使用登记,在大连临空产业园动迁过程中,董生业、张成春、安云芳、张东(钟斌、段尔洪海域登记委托人)有浮筏养殖的事实,致使各被告人获得征海动迁补偿款,侵吞了国家财产、无论裴俊廷是否获得脏款,和其他被告人均构成共同贪污罪。判决裴俊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审李长青律师接手本案:
一、本案程序违法问题特别严重:1、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2、沙河口区检察院的立案程序混乱;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4、沙河口检察院没有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5、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不具备管辖权;6、大连市中院指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7、沙河口区法院一审程序混乱不堪。
二、主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裴俊廷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裴俊廷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具备海域使用审批权和动迁补偿决定权,其工作内容为辅助性质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三、事实和证据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案的全部海域使用申请书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关于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备案,鉴于海洋与渔业局在海域使用行政许可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职权,其是用海户的海域使用登记备案工作的责任主体。3、裴俊廷在动迁补偿中的工作不明确。4、本案的言辞证据存在问题,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诱供串供的可能。5、定性贪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二审大连中院(2018)辽02刑终201号刑事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