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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蒙冤者写书——河南商丘吴春红故意杀人案

发表时间:2019-04-15 14:41:09

【作者按】吴春红案是原审法官都自认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却依旧作有罪判的案件。吴春红从原审审查起诉程序就开始喊冤,至今喊了十多年了。期间,吴春红不接受学习改造,不认罪悔罪,却有相关部门来主动和吴春红协商减刑。

吴春红拒绝减刑,表示“要么以清白之身走出监狱,要么就死在这里”,随后相关部门就对吴春红不闻不问了。本代理人自接手本案,也已经介入近两年了。一直在申诉,也一直没有任何进展。只能每三个月到巡回法院的接待窗口,得到“回去等待”的答复。

一个连原审法官都承认——“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案件啊。这样的案件竟然十多年无法平反,这难道是相关部门在惩罚吴春红“敬酒不吃吃罚酒”吗?这每三个月一次的等待,看似有时限,却又永远不知道到底要等待几个“三个月”,这难道是卡夫卡的小说,永远在“法”的门口,但也永远跨不进这道门吗?

所以,我打算把手里的案件一一写成下面这样的“书”。我不知道还要等多少个“三个月”,但我要证明,我们曾经相信法律,我们曾经在门口等。

关于吴春红故意杀人一案的情况简介

及申诉法律意见

申 诉 人 : 吴春红

代 理 人 : 李长青,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宏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版

目 次

1跋 

2案情简介 

3原审的关键性问题 

3.1原审认定吴春红以向面粉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行为,该面粉被村民W用于制作“面托”,W之子因食用“面托”中毒身亡。然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面托”并不含毒,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食用了“面托”,即受害人致死原因不明。

3.2原审认定吴春红投毒后再未进入案发现场,且现场遗留物品先后被受害人家属及办案人员反复地移动、使用,然而吴春红竟然能准确地说出各物品被移动之后的摆放位置,办案人员“喂口供”的特征十分明显。

3.3河南省高院三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主审法官在《谈话笔录》中也明确承认,本案没有认定吴春红构成犯罪的证据。然而在“疑罪从轻”的思路下,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吴春红死缓。

3.4本案的尸检鉴定意见与公安部鉴定标准明显相悖。

3.5证人证言显示,办案机关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

3.6受害人家庭于案发前即曾发生过中毒事件,且受害人父母亦提供了怀疑对象,但侦查人员忽略该了线索。

4详细法律意见 

尊敬的XXX:

“吴春红故意杀人案”案发2004年。原审期间,河南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三次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以“疑罪从轻”的方式认定吴春红在短短一分钟之内完成了作案地点选择、毒品投放、清理现场、掩饰作案工具等一系列犯罪行为,进而判处吴春红死缓。

入狱后,吴春红始终坚持申诉。期间,河南司法机关多次表示,只要吴春红认罪,就可以减刑。但吴春红不接受减刑,在狱中也拒绝接受学习改造,每日研究自己的案件,每日撰写申诉材料,其视力因过度疲劳已经出现受损情况,但依然表示:“要么以清白之身走出监狱,要么就死在这里。”

正因本案原审过程的叠宕,所以本《申诉法律意见》采用一种新的形式,先介绍原审认定事实和审理过程,以及本案存在的关键性问题,以便您能够快速发现本案的症结。

详细法律意见亦会附后,针对实体、程序以及非理性侦查行为进行全面分析,便于您充分了解原审的错误。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5日晨,村民W的次子出现中毒表现,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中午,W长子亦出现中毒表现,经抢救脱险。

2004年11月20日,吴春红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49号判决,认定:“吴春红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电工W产生矛盾。2004年11月14日,在W催交电费时,吴春红认为其口气强硬并联想到以前的矛盾,遂产生报复恶念,从家中取出鼠药,利用交电费之机,在一分钟的时间内溜入W家厨房,将鼠药投放到厨房的面瓢内。次日晨,W用面瓢内的面粉制作‘面托’。其子CC、CZ食用后先后中毒。CC经抢救无效死亡,CZ经抢救脱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死缓,吴春红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424号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33号判决,以相同的事实再次判决吴春红死缓。吴春红再次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43号裁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刑初字第32号判决,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判决吴春红死缓。吴春红第三次提出上诉。

2007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271号裁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1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0号判决,依旧以相同的事实判决吴春红死缓。吴春红第四次提出上诉;

2009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6日,吴春红入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期间吴春红一直拒绝减刑,并提出申诉。

2012年1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申字第001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原审的关键性问题

一、原审认定吴春红以向面粉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行为,该面粉被村民W用于制作“面托”,W之子因食用“面托”中毒身亡。然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面托”并不含毒,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食用了“面托”。即,受害人致死原因不明。

(一)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食用了“面托”。

W在其全部笔录中均稳定陈述,自己一早被他人叫走,没有看到家人食用“面托”,仅听妻子L说孩子食用了“面托”。同时,W在《2004年11月15日笔录》中陈述:“问:你二儿子早上到他死,他都吃了些什么?答:我听我妻子说他吃一块糖,一袋甜感冒药,别的我没见他吃啥。”

L则在《2004年11月19日笔录》中陈述:“我和丈夫都没吃。我小儿子CC吃没吃,我不清楚。我大儿子CZ上午放学后回到家里,我光知道他吃方便面了,吃没吃面托,我不清楚。后来大儿子在抢救过来后我问他有没有吃过面托,他说吃了一点儿。”

长子CZ脱险后,则只说自己“吃了一点‘面托’和方便面”,未提及受害人吃过什么。事实上,正如W夫妻所述,早上7点炒制“面托”,而CZ早上6点即外出,至中午回家,亦不具备见证受害人进食的可能性。

此外,CC的四叔SY在案发当日接受侦查人员询问,其《2004年11月15日笔录》记载:“问:CC在出现症状前吃过什么?答:听他爸妈说吃过感冒药和一块糖。”

另据(2004)民公刑技字第29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受害人CC的尸检记录为:“切开腹腔,见胃内容物约有30克,淡棕色,胃粘膜下大面积出血,粘膜脱落,呈水样。”

综合上述证据:1、尸检未体现受害人生前的摄入物;2、受害人父母也均未看到受害人CC食用过“面托”,此事实有W夫妻和SY三人的笔录可以相互佐证;3、受害人的哥哥CZ经抢救脱险后,也只陈述自己吃过“面托”和方便面,未提及受害人是否食用“面托”。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CC曾经食用过“面托”。

(二)认定“面托”含毒,与在案证据相矛盾。

原审认定吴春红在面粉中投放“毒鼠强”。“毒鼠强”学名四亚甲基二砜四氨,可通过食道或呼吸道进入动物体内,是一种毒性极其强烈的化学药品,且不易分解,可长期残留。动物摄入后,毒物未入胃便发作,每1000克体重使用0.2毫克即可致人死亡,其毒性相当于氰化钾的100倍,砒霜的300倍,因此民间对“毒鼠强”俗称“三步倒”“闻到死”。

而据本案证据显示,W夫妻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始终稳定表示,案发前数日,家中无人做饭,只在15日早晨制作了“面托”,随后次子毒发,全家人参与抢救。至中午,长子亦毒发,全家人又抢救长子。至下午,侦查人员赶到现场,提取了“面托”。即,本案只有一次制作“面托”的过程。

同时,W妻子L的《2009年3月26日笔录》记载:“堂屋剩下的面也做成‘面托’,但人未吃了,给狗吃了,也没什么事,公安机关也提取了。”另据W《2004年11月15日笔录》陈述:“我开始煎的豆糁,豆糁在堂屋里,面在厨房……早上我煎的豆糁,煮的面汤,馏的馍,我估计他可能吃些豆糝。”

由此可见,既然W夫妻只制作了一次“面托”,且L明确指出侦查人员提取的检材就是“给狗吃了”的“面托”,那么毒性如此强烈的“毒鼠强”,为什么狗吃了非但没有死亡,甚至连任何中毒迹象都没有?与之相对,W本人认为受害人食用了堂屋的豆糝,即“面托”的制作原料,那么毒物是否来自堂屋的豆糝?

原审对此均没有合理解释,涉案“毒鼠强”是否来自“面托”存在很大的疑问。

(三)毒物制作过程的证据链不完整。

原审认定,吴春红向受害人家中面粉投毒,该面粉被W夫妻于次日制成“面托”。同时,据W夫妻陈述,“面托”是二人使用豆糝、面粉、水以及食用油,混合炒制而成(W《2004年11月22日笔录》)。

那么,“毒鼠强”作为一种可长期残留的剧毒化学品,亲手制作“面托”的W夫妻的手掌,特别是指甲缝隙,是否存在毒物残留?再有,“面托”系炒制而成,那么作为炒制工具的锅、铲是否存在毒物残留?

事实上,只有证明了毒物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才能达到认定“向面粉投毒,面粉被制成‘面托’,受害人因食用‘面托’中毒”的证明标准。但遗憾的是,本案在卷材料没有毒物形成的相关证据,没有受害人食用“面托”的相关证据,唯一在案的“面托”被受害人家中的狗吃了又连一点中毒迹象都没有。作为一桩以投毒方式杀人的案件,最基本的“毒从何来”却没有查清楚。

二、原审认定吴春红投毒后再未进入案发现场,且现场遗留物品先后被受害者家属及办案人员反复地移动、使用,然而吴春红竟然能准确地说出各物品被移动之后的摆放位置,办案人员“喂口供”的特征十分明显。

吴春红只在侦查阶段做出了有罪供述,随后则始终坚持自己无罪,并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下才违心做出的。但是,原审认为,吴春红未能提供与刑讯逼供有关的证据,且吴春红有罪供述与现场勘察情况一致,可以相互佐证。

这里,原审认定“可以相互佐证”的“供证一致”,恰恰暴露了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极大可能性。受害人家中厨房摆放有柜子、桌子、水缸、灶台、水桶等多个大型且不易发生位移的物品。但在吴春红的供述中,没有丝毫对这些物品的描述。恰恰相反,却能在短短的一分钟内发现小小的面瓢位置。

同时,据原审认定,吴春红系14日投毒,而据W《2004年11月15日笔录》陈述,他“煎的豆糁,煮的面汤,馏的馍”。这是案发当日的笔录,W出现记忆错误的可能性极低。并且,W被人叫走后,其妻子又继续在厨房内做饭。

由此可见,厨房物品在15日是被多次使用过的,既“煎豆糁”还“煮面汤,馏馍”。那么为什么吴春红对W家厨房内外的情形和物品摆放全都记不清楚,却唯独能准确地说出这个被多次使用过的“面粉”?是吴春红有未卜先知的特异功能吗?显然不是,犯罪学有句名言——任何犯罪都会留下痕迹。吴春红能够说出被使用、移动的物品的位置,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留下的痕迹。

吴春红说得很清楚,侦查人员告诉他“面粉”的现场位置,然后刑讯逼供让他承认,他无奈之下就只能按照侦查人员的指供进行陈述。至于厨房的其他物品,侦查人员没告诉他,他也就不知道,说不出。

三、河南省高院三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主审法官在《谈话笔录》中也明确承认,本案没有认定吴春红构成犯罪的证据。然而在“疑罪从轻”的思路下,人民法院最终判处吴春红死缓。

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W2008年10月8日询问笔录》记载,该院法官在接待受害人家属时说:“关于被吴春红故意杀人一案,经本院三次一审,省高院三次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供述包老鼠药的药包未找到,吴春红供述放毒药的裤子已提取,但未提出毒药强,认定吴春红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因此,本案主要证据存在欠缺之处。”“本案证据欠缺之处是本院判处死缓而3次被发还的重要原因。”

该份笔录记载地很清楚,吴春红案在第三次发回重申时,依然是“只有被告人供述,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事实上,本案也正如该法官所说,除了吴春红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案没有毒物、包装、足迹、指纹、现场证人等任何其他证据,也没有现场物品描述、作案工具处理等隐蔽证据来佐证吴春红的有罪供述,并且吴春红的有罪供述还存在着明显的刑讯逼供嫌疑。

是什么原因让河南省高院三次发回重审之后,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第四次就维持了死缓判决呢?这不由得让人想到,商丘也是著名的赵作海冤案发生地。据媒体报道,赵作海案就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但办案机关坚持不放人,于是各方“协调”出了赵作海的悲剧。本案是否又是一个各方“协调”的毒树之果?

四、受害人尸检鉴定意见与公安部鉴定标准明显相悖。

W夫妻的笔录均陈述,15日早8或9点左右,受害人出现中毒反映,随后送往医院,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是上午11点左右,受害人家属将受害人尸体拉回村子。

同时,据(2004)民公刑技字第29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2004年11月15日下午3时余人和所报称,本辖区周岗村发生一起投毒杀人案……接报后有刑警大队教导员带领技、侦人员即刻驱车前往,在310路野岗二中西侧桥北侧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及解剖。”解剖结果:“切开腹腔,见胃内容物约有30克,淡棕色,胃粘膜下大面积出血,粘膜脱落,呈水样。”

综合上述证据:1、受害人早8或9点出现中毒反映,11点之前抢救无效死亡,且“毒鼠强”是剧毒化学品,俗称“三步倒”,可以得出受害人早8或9点摄入毒物的结论,即毒物摄入时间与死亡时间只相隔2至3小时;2、技术人员于当日下午3时对受害人尸体进行就地解剖,所以,毒物摄入时间距离尸体解剖时间也仅相隔4至5个小时。

于是,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尸检只说“胃内容物30克”,但没有记载胃内容物的性状,是糜化物,还是未糜化物?

如果假设这30克全部是糜化物,所以无法分解受害人摄入物的成分,那么这个假设与公安部指定的多部《法医学》教材所公认的胃内容物消化规律相矛盾。因为公安部《法医学》教材指出:“以米饭、蔬菜类食物为例,如果饭粒、蔬菜外形较完整,乳糜减少,只有少量食物进入十二指肠,则一般应当是在饭后1~2小时内死亡的。如果胃内食物全部成乳糜状,只有极少的饭粒、蔬菜残渣,食物已进入大肠,则大约是在饭后4小时死亡的。胃内食物已全部排空,或者仅残存如青菜头粗皮纤维、海带皮等硬质蔬菜皮,则在饭后4~6小时死亡。如果胃内容物是肉类或油腻重的不易消化的食物,则进食至死亡的时间的推断应当相应延长。”

此外,公安部于2016年通过中央电视台推出了《法医密档》系列纪录片,其中“死亡时间之谜”部分对胃内容物消化规律的描述,与《法医学》教材所描述规律是一致的。由此可知,本案受害人的进食时间与死亡时间仅相隔2至3小时,不可能全部糜化。

简言之,如果侦查人员以胃内容物糜化来掩饰本案缺少受害人食用“面托”的证据的问题,那么侦查人员的这个借口与公安部的鉴定标准是相悖的。相反,如果这30克胃内容物没有全部糜化,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侦查人员为什么没有分析胃内容物的成分,以便检验受害人到底有没有摄入“面托”?这是一个二选一的问题,但无论选择哪一个,都能暴露出本案侦查存在重大错误。

五、证人证言显示,办案机关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

据L《2009年3月26日询问笔录》记载:“那天早晨做面托的时候,有个老婆给俺小孩糖吃,公安机关也检验了那个老婆的指甲,没什么事。”

该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是给一位妇女做过残留物检验的,但本案案卷中并没有相关检验材料。显然,有人隐匿了该证据。

于是,还是那句话——“任何犯罪行为都会留下痕迹”。这个被隐匿的证据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不仅仅是这位妇女的检验材料被隐匿,而是本案可能存在侦查机关人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

因为,如前所述,受害人的毒物摄入时间与死亡时间只相隔2至3小时,胃内容物不可能全部糜化,为什么不检验是否存在“面托”成分?还有,在上文的毒物形成过程中已经提及,既然原审认定“毒物进入面粉,面粉炒制面托”的制作过程,那么本案材料中为什么没有W夫妻这两位制作人的残留检测?为什么没有锅、铲、水、油的残留检测?

侦查人员既然能够想到检测那位“给糖吃”的妇女的指甲残留,又怎么会“忘记”了对W夫妻以及制作工具和制作材料进行检验?在代理人的咨询过程中,一位法医表示,这种“忘记”是不可能发生的。既然能想到检测妇女,就一定会想到检测其他,很可能是检测结果与有罪供述不能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所以有人把证据隐匿了。

六、受害人家庭于案发前即曾发生过中毒事件,且受害人父母亦提供了怀疑对象,但侦查人员忽略该了线索。

在吴春红有罪供述中,《2004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我对面邻居G曾经对我说,前不久W家不知道谁下毒啦,他们家人吃了面,恶心、难受”。

代理人会见吴春红时,对此事进行了专门的核实。吴春红表示,其确曾听G说过此事,所以在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让他供述为什么想到投毒时,他就想起G说过有人向W家投毒,所以吴春红自己也说投毒。

于是这里的问题是,W家为什么会在短时间内密集、频繁地发生中毒事件?是W一家对鼠药的使用存在自身的不严谨,还是W另有仇家而必至W于死地才多次投毒?

此外,据W《2004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问:你村的吴春红跟你有啥矛盾么。答:我跟他本人没啥矛盾。”L《2004年11月16日笔录》记载:“问:你仔细回想一下,你近期内跟他人有啥矛盾么。答:我本人在村里没跟人吵过架,就是在三、四年前我跟俺婆子闹矛盾,我村有听妇女在中间跟俺婆子学嘴。我到现在一直不跟她们说话。我们家的矛盾面,都是因为战胜干村干部和电工得罪的人。在战胜得罪的当中,我认为M的可能性最大,因为M心最狠,俺村的人都叫他小人。”

综合W夫妻的陈述,W本人说自己和吴春红没有矛盾,L则直接说“这个事”,M的嫌疑最大。但吊诡的是,侦查人员没有对L的怀疑对象进行任何侦查,反而在W明确说“与吴春红没有矛盾”的情况下抓捕了吴春红。吴春红于20日被刑事拘留,W一家人在20日之前的笔录中没有一次提及与吴春红存在矛盾,即便是19日的笔录也没有提及与吴春红存在矛盾。再有,吴春红被捕后,提供了W家多次发生中毒事件的线索,但本案卷宗里也丝毫没有侦查人员去进行相应排查的材料。

侦查人员这种完全忽视其他嫌疑人的做法,存在放纵真凶的可能性,同时也反映出本案侦查不是按照“先证后供”的合法侦查方式进行办理,而是先抓了吴春红,然后再通过指供逼供来拼凑有罪证据。但即便如此,本案也依旧如原审法官所说:“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详细法律意见

尊敬的XXX:

本人系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吴春红委托,就其申诉一事发表如下意见:

实体部分

一、吴春红没有作案动机,受害人父母的怀疑对象也不是吴春红。

首先,受害人父母在案发后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怀疑对象,同时明确表示与吴春红没有矛盾。(同《原审的关键性问题• 六》,略)

其次,原审认定吴春红与W有用电矛盾,不合逻辑。吴春红有罪供述称自己举报W,W辱骂了自己,所以有了矛盾。但是,W本人的《2004年11月22日笔录》记载:“问:有人去电业局告过你收费高吗?答:有人告过,但我不知道是谁告的。问:你在村里骂过人没有?答:我当时恼的慌,在村里也骂过人,但我没有怀疑对象,没有针对某个人。”该证据证明,王本人并不知道谁举报自己,也没有怀疑对象,更没有辱骂具体人。

综上,所谓“矛盾”,吴春红在原审审查、审理过程中就指出系刑讯逼供的产物。W本人的证言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辱骂过吴春红。原审认定,缺少证据支持。

二、原审认定吴春红以向面粉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行为,该面粉被村民W用于制作“面托”,W之子因食用“面托”中毒身亡。然而,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面托”并不含毒,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食用了“面托”。即,受害人致死原因不明。

(本部分同《原审的关键性问题•• 一》,略)

三、原审认定吴春红使用“闻到死”实施投毒行为,但本案未能提取到作案使用的“闻到死”,关于购买“闻到死”的证据也彼此矛盾。被告人供述自身亦不稳定、不合理。

第一,侦查人员在吴春红家中没有提取到任何鼠药或鼠药包装。非常讽刺的是,本案证据中的两份鼠药鉴定,竟然是从两个案外人家中提取了鼠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含有毒鼠强成分。这种鉴定被堂而皇之地放在案卷中,可想见当年办案之粗糙。

第二,吴春红的妻子户金环否认吴春红购买过“毒鼠强”。户金环接受侦查人员询问的《2004年11月21日笔录》记载:“问:你们家买过老鼠药吗?答:买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随后,户金环在接受检察院询问时改变了证言,其《2005年5月19日笔录》记载:“问:你们家的老鼠药在哪儿买的?答:因为我家喂养狗的,没有买过老鼠药。问:你们在全喜家买过矿灯灯泡吗?答:没有,我家有灯泡。问:你在公安机关说的是实话吗?答:不是实话,当时我害怕。”

第三,原审认定吴春红在证人V处购买“毒鼠强”,但V证言与吴春红供述相互矛盾,且吴春红自身的供述亦相互矛盾。

吴春红在《2004年11月20日笔录》则说:“问:你往W家面案里下的是什么药?答:那是去年我在内黄集姚民农药门市部买的一袋敌害清,花了四五块钱,是往地里下的杀鼠和虫的,我往地里洒了两回,剩的一小捏,当时外边包装袋没有了,就剩里边一个内袋,白色透明,在我家兔子圈里放着。问:你往W家厨房瓢里下的药的特征?答:是微黄色面状,跟面粉颜色差不多。”这里,吴春红供述的鼠药不是“毒鼠强”。

随后,侦查人员在21日取得了证人V的证言,其《2004年11月21日笔录》为:“答:周岗这个人骑了一辆摩托来到俺门市部,买了一个矿灯上的灯泡和两包老鼠药,可能还点食品,给了我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了。问:周岗这个人买的是什么样的老鼠药,你买给他老鼠药时用什么包装没有?答:我卖给周岗这个的老鼠药是白面的闻到死鼠药,给他时我是用一个方便袋装好后给他的。”V随后在《2005年5月19日笔录》中再次陈述:“买的有矿灯、小灯泡、老鼠药、可能还有吃的东西。”

于是,吴春红在21日的供述随之改变了,其《2004年11月21日笔录》称:“我买灯泡时,问V有老鼠药没有,她就给了我一包老鼠药,灯泡没要钱,我就把买老鼠药的一块钱付给V后就回家了。到家后,我给我妻子说捎了一包老鼠药,准备下药药老鼠。我妻子说,别下药了,下药别把狗药死喽。我因为这,老鼠药包装我都没打开,就把鼠药放到一个盛多蔺买的塑料袋里,而后把多蔺买袋袋口一拧,放到兔子窝里。”

为什么侦查人员取得了证人证言后,吴春红就改变供述了?这一点,吴春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就已经明确表明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逼他按照证人证言说。

侦查人员为了掩饰自身的非法取证,在吴春红的21日笔录中还特意做了铺垫。吴春红《2004年11月21日笔录》记载:“问:上次问你,你为啥说是用敌害清下的毒呢?答:敌害清是田间用的,毒性小,我说是用敌害清下毒,可以让自己轻一点。现在我想好了,即然是我下毒,就应该如实交代。”

侦察人员的这个铺垫,其实起到了欲盖弥彰的作用。首先,吴春红被捕时已经知道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在《2004年11月20日笔录》中就说:“说实话。我进来都没想着活着出去。”既然吴春红“进来都没想着活着出去”,又何必杜撰一个“让自己轻一点”呢?其次,所谓“用敌害清下毒,可以让自己轻一点”,这完全是一个法律人想做罪名辩护,希望将案件定性由故意杀人辩解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此精细化的法律思维,对于“喂口供”的侦查人员或许习以为常,但对于吴春红这样一个农村人员,显然是超出其合理能力的。

并且,对比吴、V二人证据。吴春红供述鼠药数量是一袋,而V说是两袋;吴春红供述鼠药是自己在家里找多蔺买袋子进行包装,V说是在店里特意用方便袋包装好;吴春红供述的购买物品只有灯泡和鼠药,V则称包含灯泡、鼠药和食品;吴春红说只给了一块钱,V虽然没说具体金额,但显而易见的事实是,销售灯泡、鼠药和食品,不可能只收一块钱。所有细节,都是相互矛盾的。

四、原审认定吴春红进入受害人家厨房实施投毒,但除了吴春红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吴春红曾经进入厨房。

第一,关于吴春红进入W家厨房问题,无指纹,无足迹。原审认定吴春红将“毒鼠强”投放在厨房的面瓢中。但据侦查人员出示的现场照片显示,该面瓢放置在厨房的最里端。即,欲将毒物放置在该面瓢中,必然需要投毒人走进厨房才可以实施投毒行为,但是,本案中没有吴春红的足迹证据,更没有指纹证据。

第二,受害人家厨房物品摆放凌乱,吴春红难以在一分钟内准确发现面瓢;现场也没有作案空间。Z证言称,自己与吴春红同时离开W家,但有一分钟的时间,吴春红不知道去哪里了,一分钟后,吴春红又回到自己身边。原审就认定吴春红在这一分钟内完成投毒。

然而,据侦查人员的勘验笔录显示:“在厨户内靠北墙有一案板,案板上偏西侧放一黄色铁碗,内有炒过的豆糁,在案板上偏东侧放一面瓢。在厨房的东南角有一地锅灶,地锅灶西侧有一多用炉,上放有盐缸、香油、豆糁等物品,多用炉北侧地面上放有一铝锅(上层有馍,锅底是米汤),在厨房西南角放有一米缸(无水),在西窗下有一桌子,桌子上有吃剩的菜(豆芽、粉条)、泡好的方便面、盛在碗内的米饭等。”

上图就是受害人院落情况,院子铺满苹果,中间只有一条两人必须肩并肩才能通过的过道。在如此狭窄的空间,二人并行必然相距甚近,那么吴春红是否会冒着极易被人发现的危险去投毒?

此外,厨房照片,前文已引用(此处略)。那么凌乱的环境,吴春红没有选择向厨房门口的一桌饭菜投毒,反而是在投毒的紧张心情下,在短短的一分钟时间内发现厨房最里端的小面瓢,并完成投毒行为。甚至在这短短一分钟内还清理了现场,以至于侦查人员提取不到足迹和指纹。原审的这种认定,有违常理。

五,原审认定吴春红以清洗衣服的方式毁灭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认定。

第一,关于原审认定吴春红于投毒当日清洗衣服的问题,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本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对吴春红的裤子进行了鉴定,但没有检测出“毒鼠强”。吴春红的《2004年11月21日笔录》记载:“到家后,我就打扫猪圈,裤子也脏了。我洗裤子时专门用洗衣粉把右裤兜洗了两遍。是我妻子给我洗的裤子。”

对于这个供述,吴春红在原审的审查和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该证据不真实,系刑讯逼供的产物。同时,吴春红妻子户金环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在《2004年11月21日笔录》中称:“问:春红交电费当天洗过衣服吗?答:初三那天,他没洗过衣服。”随后,户金环接受检察院询问时,在《2005年5月19日笔录》称:“问:交电费那天,洗衣服没有?答:没洗。”

综合上述证据,在清洗裤子这个问题上,本案没有提取到“毒鼠强”,吴春红夫妻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并且,“毒鼠强”具有可长期存留的特性,只要裤子中沾有“毒鼠强”,即便水洗,其实还是能够检测到。即,用裤子被洗了来解释没有提取到毒鼠强,是解释不通的。所以,原审未能证明吴春红于案发当日接触过“毒鼠强”。

六、原审认定吴春红烧毁“毒鼠强”纸包装的问题,只有QW的言辞证据,但该证据系非法证据,且为孤证,并与V的证言相矛盾,同时证言内容也不合理

为了解决未能提取“毒鼠强”的问题,原审在证据矛盾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洗裤子”的解释。而为了解释没有提取到毒物包装的问题,原审干脆采信了一份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时宜的孤证——证人QW的证言称,其去儿子家吃饭的路上,看到吴春红和Z一起走着,Z回家后,吴春红走到闫学超家墙南边时烧了一张纸条。

考察QW的这份证言,存在如下诸多问题:1,所谓吴春红烧毁毒鼠强包装的证据,只有证人QW的证言。这是典型的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询问,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原则。然而QW笔录上记载的被询问人有两个——SD和QW。即侦查人员同时对多人取证,此情况属于非法证据。3,原审采信的QW的这份证言,没有QW的签名。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4,这份证言说吴春红烧了鼠药的纸包,但证人V说装药的是方便面袋,吴春红有罪供述说装鼠药的是多蔺买袋子,都不是纸包。

(案发村落示意图)。

更重要的是,从这张现场示意图中可以看到,QW儿子家与Z家并不在一个方向,QW说自己为了去儿子家吃饭而路过Z家,显然不合理。此外,QW证言并没有说明自己是跟在Z和吴春红二人的后面,还是走在二人的前面。本案有Z的多份证言,也有吴春红的多份供述,但无论是Z证言还是吴春红供述,均明确路上没有遇到他人,即QW不可能处于Z和吴春红的前面。而如果QW处于二人的后面,那么现场有一个明显的村路拐角,跟在后面的QW的视线必然会受阻,不可能看到所谓的“吴春红烧纸条”。纵然假设QW这位案发时就已经70多岁的证人,看到吴春红和Z就快步跟至村路拐角,视线不受阻挡,那么过了拐角的QW和吴春红就位于一条直线上,此时吴春红可以轻易发现QW,这种情况下,吴春红还会傻到“烧纸条”吗?

综上,QW的证言从本质上看,其内容明显不合理。从形式上,没有签字,不真实;多人同时取证,不合法;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案在侦查、审查、审理之初,是没有QW的证言的。该证言是案发后十七个月,案件两次发重审的2006年4月,在庭审几次明确表明未提取到毒物包装的背景下才出现的。这个时间节点,出现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的证言,原审还采信了。

七、原审认定吴春红为了避免他人怀疑自己进入厨房,故意大力摔打厨房窗口的马达轮。

此认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马达轮的存在。原审认定吴春红摔打马达轮,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马达轮。本案没有证人看到吴春红摔打马达轮。既无实物,也无照片,还没有证人,原审凭空认定。

第二,原审认定吴春红使用摔打马达轮的方式来避免他人怀疑,同样有违常理。原审证据中,没有任何证人看到吴春红进入厨房。W夫妻在堂屋,他们在笔录中说自己看不到厨房。证人Z也没有看到吴春红进入厨房。既然如此,吴春红何必要多此一举的摔打马达轮?这不是反而暴露自己吗?同时,W夫妻陈述,院子里养了一条凶狠的看家狗,遇到特殊情况就会大声吠叫,那么吴春红大力摔打马达轮,院子里的狗没有任何反应,这同样不合常理。

八、实体问题综合意见

投毒杀人案件中,投毒行为是犯罪的核心事实,而购毒行为只是犯罪的依附性事实。只有证明了一个人确实投毒,其购毒行为才具有犯罪预备的法律意义。否则,天下购买鼠药的人多如沙数。

本案原审恰恰就犯了这个错误。原审对于投毒行为的认定,是非常粗糙和不完整的。从证明角度看,原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本达不到证明标准。从事实角度看,原审无法证明涉案毒物是如何投放的,以及投放后如何反侦察的。甚至,就连投毒行为本身都是模糊的。原审笼统地说吴春红进入厨房投毒,可是吴春红是如何进入厨房的?进入厨房是如何选择投毒点的?投毒的具体方式和过程是怎样的?是简单地倒进去,还是一点点地放进去?是投毒后立刻离开现场还是为了实现投毒效果而进行了搅拌,以免食用者发现?投毒后是直接离开,还是为了反侦察而清扫了现场?如果没有清扫现场,为什么指纹、足迹全没有?

原审用了很大的力气去论述吴春红如何购买鼠药,但对投毒的核心犯罪事实,反而没有一项查明,也没有任何合理性解释。

程序问题

一、“先定罪后找证据”的破案方式,污染案件证据的客观性。

在著名的云南杜培武冤案中,杜培武在接受采访时曾经说过,侦查人员宣称不管杜培武认不认,都是杜培武做的案,不怕关上一年半载找不到证据。

本案和杜培武案一样,也是先抓人再搜证。前文提及,W家多次发生中毒事件,且W夫妻有明确的怀疑对象,但侦查人员未开展任何侦查工作。恰恰相反,在W夫妻明确说与吴春红没有矛盾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主动且反复地向W询问是否与吴春红存在矛盾,由此,W的笔录内容才慢慢出现吴春红。这是严重的诱导。

二、缺少提取笔录,本案的所有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无论是受害人胃内容的鉴定,还是受害人哥哥的胃液鉴定,亦或是面粉的毒物鉴定,全都没有提取笔录。那么依法,相应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牵强附会。

第一,原审认定,W家面瓢中的面粉含有毒鼠强。但上文已述,在卷证据没有面粉的提取笔录。同时,W的《2004年11月22日笔录》记载:“当时俺厨房案板上有半瓢面粉,我就把他那瓢里面的面倒到一个豆糁碗里边,然后我又用水把豆糁和面粉搅成面糊。”L的《2009年3月26日笔录》记载:“问:公安机关在你们里屋提取面了吗?答:堂屋剩下的面也做成面托。”

由此,既然W夫妻均表示面粉都做成面托了,并且本案没有面粉的提取笔录,那么面粉是从何而来的?本案的面粉鉴定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没有对面托制作人进行残留鉴定;没有对制作工具进行残留鉴定;抢救脱险的CZ说吃了方便面和面托,但没有对方便面进行毒物鉴定;现场还有一桌饭菜、没吃完的方便面、锅、水缸、油等多样物品,但侦查人员对这些物品也都没有鉴定。侦查人员是基于何种理由直接就排除了其他中毒可能?

第三,鼠药鉴定的检材取自案外人,这与本案完全不具有关联性。用案外人的鼠药来证明吴春红有罪,这实在牵强。

四、缺少辨认程序。

原审认定吴春红自V手中购买毒鼠强,但V本人表示不认识买鼠药的人,只知道买鼠药的人可能做带锯生意。

对此,侦查人员没有安排V对吴春红进行辨认。虽然,公诉人在原审过程中说,当地只有吴春红做带锯生意,想以此弥补没有辨认的错误。但事实上,当地有三个做带锯生意的人,吴春红、吴春红叔叔,以及另一个案外村民。所以,即便是毒物购买问题,本案证据也是缺少明确指向的。

五、对证人证言,选择性采信。

本案有多位证人证明,W曾责怪妻子L将自家的毒鼠强放在面粉旁边,可能导致家人中毒。随后,部分证人又改变了证言,而部分证人则坚持自己确实知道此事。

此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直接影响,因为农村地区经常发生鼠药误服的事件,乃是众所周知的常识。网络检索可以检索出几百万条关于鼠药误服的新闻。这直接决定本案是他杀还是意外。

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草率地放弃了对此事的侦查,审判人员也选择性地只采信了对吴春红不利的证言,而为什么不采信对吴春红有利的证言,原审没有合理解释。

六、错误的测谎试验。

本案在三次发回重审之后,侦查人员只增加一份新证据——测谎试验。据《测谎报告》记载:“四、测谎方法:对吴春红采用CQT测试法(准绳问题测试法)进行测试。五、测谎过程:对吴春红设问(相关问题):‘W家厨房里的药是不是你下的?’吴春红回答:‘不是。’六、测谎意见:经过对吴春红三遍测试,发现吴春红在相关问题的回答上,有说谎反应。我们倾向认为:吴春红所称的‘W家厨房里药不是我下的’系说谎。”

此处提及的准绳问题测试法(CQT)(Control Question Test)产生于上世纪四十年代,由美国测谎专家里德(Reid)提出。该方法主要以被测人对准绳问题的反应与相关问题(主题问题)的反应进行比较,从而评判被测人对相关问题的回答是否说谎,并作为被测人是否涉案的依据。例如,“你曾经干过XX事吗?(准绳问题)”与“是你杀死了 X X人吗?(相关问题)”进行比较。其一套测试题大体由十多道不同性质的问题组成。1、中性问题(I):与案情无关,没有负担,不会引起心理压力和情绪反应。可以反映被测人在测试过程中的正常反应水平。2、相关问题(R):明确涉及案情的问题,也就是测试所要甄别的问题。3、准绳问题(C):和测试的主题问题无关,系被测人不愿承认的具有一定心理压力的隐私问题,回答一定是谎言。用准绳问题触发一个应激反应,以便和相关问题进行比较。4、题外问题(Sy):与本次测试主题无关,但也属违法犯罪问题,用来测试被测人是否有其它问题。

准绳问题测试法 (CQT) 题例

序号

题目类型

题目

1

中性(I1)

你是叫张三吗?

2

中性(I2)

你是广东人吗?

3

相关(R1)

财务室保险柜里 3 万块钱被盗的事,你知道是谁干的吗?

4

中性(I3)

你是 1976 年 3 月出生的吗?

5

相关(R2)

是你从财务室保险柜里拿走了那 3 万块钱吗?

6

准绳(C1)

从小到大,你偷拿过任何东西吗?

7

中性(I4)

今天是星期三吗?

8

相关(R3)

偷财务室钱的事,是你和别人合伙干的吗?

9

相关(R4)

当那 3 万块钱被偷的时候,你是在财务室吗?

10

准绳(C2)

为了掩盖自己见不得人的事,你撒过谎吗?

11

相关(R5)

你以任何方式参与了偷盗财务室钱的事吗?

用标准的CQT测试程序要求,对比本案的测谎报告。本案测谎人员竟然没有设置任何中性问题、准绳问题、题外问题,仅仅简单问三遍“是不是你投毒”。在中国的错案历史上,错误的测谎意见均对冤案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云南杜培武案,还有河南马廷新案、湖北钟祥学生集体中毒案、安徽芜湖刘明河杀人案、安徽亳州代克民杀人案、河北警察李久明杀人案、福建念斌投毒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河南高铁钢杀人案等。而本案的侦查人员,干脆连基本的测谎程序都不顾了。如此“测谎”,只能证明侦查人员在先入为主的有罪意识下对吴春红的构陷。或许也正是因为这份测谎报告,假的有些太招摇了,所以原审的公诉人在庭审中就干脆没有作为公诉证据。

于是这里有出现另一个问题。河南高院三次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而在三次发回重审之后,侦查人员只补充了这份《测谎报告》,公诉人又没有将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即,三次发回重审之后,本案是在没有增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原样第四次作出死缓一审判决。而面对原封不动的证据,河南高院前三次都认为事实不清,然后第四次就维持了死缓判决。这样的判决,可能公正吗?

结论

本案的侦查程序是严重违法,且不合理的。原审法官自认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却依旧判处吴春红有罪,这也是严重违反以证据为中心的审理原则的。吴春红从原审审查起诉程序就开始喊冤,至今喊了十多年了。期间,吴春红不接受学习改造,不认罪悔罪,却有相关部门来主动和吴春红协商减刑。这难道不奇怪吗?

吴春红拒绝减刑,表示“要么以清白之身走出监狱,要么就死在这里”,随后相关部门就对吴春红不闻不问了。本代理人自接手本案,也已经介入近两年了。一直在申诉,也一直没有任何进展。只能每三个月到巡回法院的接待窗口,得到“回去等待”的答复。

吴春红案是连原审法官自己都承认——“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案件啊。这样的案件竟然十多年无法平反,这难道是相关部门在惩罚吴春红“敬酒不吃吃罚酒”吗?这每三个月一次的等待,看似有时限,却又永远不知道到底要等待几个“三个月”,这难道是卡夫卡的小说,永远在“法”的门口,但也永远跨不进这道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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