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去产能大背景下,一名民营钢铁企业家的“诈骗”之旅
有的法律或应有的法律的一般目的都是在于增加全民的幸福;因而,它首先应尽可能排除任何起到破坏幸福的事情。换句话说,排除伤害。
——边沁(英国)
在国家去产能大背景下,作为一名民营钢铁企业家,李志强的命运沉浮可谓一个时代的缩影。
2019年3月22日,本刊记者从李志强的辩护律师处得到消息,据此案的主审法官称,李志强诈骗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据记者了解,此案已于2019年1月14日在法院开庭审理过。
而早在2019年1月14日上午,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内,坐在被告人席上的李志强在最后陈述时说:“我不承认自己犯诈骗罪。”
李志强的辩护律师、北京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长青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桂阳为其进行了无罪辩护。李长青律师的最后一句辩护词是:“本辩护人不承认任何从轻减轻情节,要么判我的当事人有罪,要么判我的当事人无罪。”
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均不承认有罪且态度坚决,这起涉嫌诈骗案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
不甘平凡,成为首位“吃蟹者”
01
在李长青律师眼中,与其同岁的李志强是一名实干型企业家。
1970年9月24日,李志强出生在河北省唐山市一个偏僻小乡村。其父在唐山市钢铁公司医院(以下简称唐钢医院)工作。1990年前后,李志强也来到唐钢医院,成为一名理疗师,一干就是9年。
李志强身上有一股子闯劲儿,他不甘平凡。看到当地一些人选择自己做企业时,他作出一个坚决而勇敢的决定——成为唐钢医院第一名辞职下海经商的“吃蟹者”。
李志强选择跟他人合伙下海做企业,这一干又是十年光景。彼时,当李志强与合作伙伴对于企业未来的发展存在分歧时,他毅然决然地选择了单干。
恰在此时,远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的宁城鑫马铸业公司(以下简称鑫马铸业公司)老板马某正欲将公司转手。通过朋友牵线搭桥,最终在2009年,李志强成功地从马某手中拿下鑫马铸业公司。
成为鑫马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李志强对公司进行全面升级,扩大生产规模。据称,在鑫马铸业公司第二次扩建时,李志强投入几亿元。熟悉李志强的人知道,他心中有一个宏大的梦想——把鑫马铸业的产能扩大到千万吨级,成为名副其实的“钢铁大王”。
梦想很丰满,但现实却很骨感。
在实现梦想的道路上,李志强几乎将自己几十年来积累的资本全部投入其中,但仍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举债——成为李志强迫不得已的选择。
为实现心中的梦想,李志强放下身段,到处借钱。当地政府大力帮助李志强,协调银行贷款,以扶持宁城这家最大的民营企业。
据了解,那些年,鑫马铸业公司每年上缴的税收达上千万元,解决当地就业达1300多人(最多时近2000人)。
那些年,让李志强感到焦虑的不仅是资金缺口,还有钢铁市场一路下行的态势。
面对惨淡的市场和如山的债务,倔强的李志强选择了坚守。凭借对钢铁行业的了如指掌以及较强的预判能力,李志强“宁愿继续举债,等待市场回暖”。
在他看来,一旦市场行情回升到一定程度,自己的债务问题便能迎刃而解。
事实上,当时间的车轮转至2017年时,钢铁市场的确开始回暖了。但李志强尚未等到市场回暖,便于2013年年初被残酷的现实“撞了一下腰”——他从银行借不到钱了。
借款4329万元,陷入“诈骗”泥潭
02
此后,李志强所涉嫌的这起诈骗案,缘起鑫马铸业公司的借款行为。
曾经的李志强
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李志强的妻子告诉记者,李志强是一个干事业的人。为了企业的更大发展,他才作出借款决定。并且,这类借款行为在行业内算是常态。
李志强在庭审时曾回忆当时的借款经过:“2013年,因为经营鑫马铸业公司,我通过董某(我原来的司机)向班某分两次借款2500万元,向李某分两次借款2000万元,去掉砍头息(先扣利息)实际借款4329万元。班某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付款金额是1455万元(扣除利息45万元,月息3分);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付款金额为964万元(扣除利息36万元,月息3.6分)。李某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付款金额为910万元(2000万元扣息90万元,月息4.5分)。截至2014年8月31日,我总共还款2905万元,用车抵账65万元,实际欠款1359万元。”
2014年4月,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到了。因无力应付,李志强希望延期偿还并同意增长月息。此后,李志强感觉自己已山穷水尽。
李志强在法庭上回忆称,2014年6月20日,董某让他到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一个无名大院的二楼。在那里,他见到一名自称叫李明(化名)的人及数名男子。李明逼迫他在一份《合作协议》上签字。这份协议的一方是李明,另一方是自己,内容是李明与唐山鑫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商贸公司)的李志强合作煤炭生意,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在签署该《合作协议》后,李明等人逼迫他将以前打的借条全部撕毁,补写了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8日4张收条。这4张收条全部书写于2014年6月20日。
李志强的妻子回忆说,2014年7月10日,李志强曾到鑫马铸业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李明逼迫其在虚假的《合作协议》上签字,担心李明报假案。
2014年9月10日,李明以2014年6月2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为证据,认为李志强合同诈骗,并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公安分局报案。
2017年5月21日,李志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该案起诉书中有如下表述:李志强谎称自己开设了鑫马商贸公司,并虚构该公司与唐山市开滦某公司有煤炭购销合作,以发焦煤需要资金为由,寻求与被害人李明进行合作。2013年4月12日,李志强与李明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与朝阳道交叉口的一茶楼内签订了合作协议。李明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6月3日及7月7日和7月8日按照李志强的要求,将合作投资款4329万元分四次汇给了李志强。李志强收到该款项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李志强以给李明分配利润的形式,返还给李明2635万元。本院认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辩论,多个疑点待解
03
李长青律师(李志强的辩护律师之一)
在庭审阶段,作为李志强的辩护律师之一,李长青就此案的诸多疑点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在案的关键证据《合作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而此案的这一证据为复印件。在事关涉案者生命与自由的证据方面,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马虎,书证没有原件,不能定案。其次,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本身看,其非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该协议约定出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业务发生任何风险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并保障甲方资金回报的收入。此种情形不符合2014年有效的《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最后,李志强辩解收条与《合作协议》系2014年6月被骗签署。既然这些材料是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支笔和相同纸张形成,其包括色谱在内的物理化学特征必然呈现高度一致性,那么,只要进行司法鉴定即可真相大白。
第二,放贷过程不符合常理。首先,4329万元这个数字不符合常理。根据生活经验,人们借钱通常会借一个整数,极少有零有整,除非有特别的事实依据。4329万元明显是对四次借款金额与利息的计算,而非事先预计所需要的金额,这更加印证了《合作协议》是事后出现的事实。其次,李明在最初借出资金时回避使用自己的名字,不符合常理。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做生意的人都会用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合同。而李明却反其道而行之,存在疑问。最后,李明的风险意识不符合常理。李明说给公司借款不同意,他认为风险大,那么给一家公司进行投资,且利润分成,他认为风险小,这本身就很反常。借款风险大还是投资风险大?显而易见,投资极有可能亏本,而借钱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债权。
第三,多名“证人”证言和李明的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多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他们的言辞证据中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人物关系极其复杂,围绕李志强涉案的是一些谜一样的人物,且李志强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事先不知。董某曾是李志强的司机,证人塔某是经董某安排的李志强的继任司机,班某是塔某的妻子。
庭审中,李志强曾多次向法官阐述,由于目前钢铁行情上扬,自己的企业仍在经营,且自己愿意按照对方所称的利息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均未果。
记者注意到,检察院指控李志强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据李志强的另一名辩护律师吴桂阳称,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资金的流向、账本等记录,可以清楚地判断,李志强所借的资金用于支付企业流动资金和欠款等,而非个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借新债还旧债,不属于诈骗行为。李志强后期不能偿还欠款系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并非出自李志强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
针对李志强涉嫌诈骗案,2019年1月31日下午,本刊记者拨通了李明的电话。在电话中,他表示自己是受害者,是冤枉的。“他(李志强)也是(一家)钢厂的老板,谁能逼迫他?(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分局有我所说的全部东西,谁也不是傻子。我现在很生气,我只是不说,我受的委屈,我自己来承担。”李明说完这句话后,便挂断了记者的电话。
截至记者发稿时,此案尚未宣判。
李志强(中间)的命运将如何
有人称,若李志强借款之事发生在当下——钢材利润每吨过千元,那么,他以及他所经营的企业也许不会陷入这场“诈骗”泥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规定,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
附录
河北高院公布三起民营企业家被判无罪案
2019年3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营企业家被判决无罪案件。
1.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合同诈骗被改判无罪案
北京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用董某某及其亲友的九套房产在北京某担保公司进行抵押,与北京银行健翔支行和南京银行北京分行分别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共贷款17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期限分别至2014年7月、9月、8月。董某某将所获贷款用于归还之前帮助其偿还债务的倒贷公司。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秦皇岛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一直进行正常钢材买卖生意。2014年1月下旬,二公司又签订了三份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4月1日,秦皇岛某公司将2000万元货款汇入北京某贸易公司的账户。北京某贸易公司将其中547万元归还贷款等,1125万元被北京银行扣划,后将剩余的355万元汇回秦皇岛某公司。2014年4月以后,北京某贸易公司又还款109万元,至案发尚欠秦皇岛某公司1536万元。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某贸易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和董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处以刑罚。北京某贸易公司和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某贸易公司及董某某明知并向秦皇岛某公司隐瞒北京银行健翔支行要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骗取秦皇岛某公司预付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北京某贸易公司在钢材合同履约期内动用小部分货款归还未到期贷款及用于日常开销,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约定的供货期内履行供货合同的可能;北京某贸易公司虽负债经营,但秦皇岛某公司认可双方合作十来年,北京某贸易公司都能够及时履行合同,从未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况。原判决认为北京某贸易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判决认定北京某贸易公司、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改判北京某贸易公司、董某某无罪。
2.张某民合同诈骗被改判无罪案
2010年12月,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民以急需资金购买BGA土壤调理剂专用设备向泰国供货为名,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提出借款。张某民与某公司签订项目借款协议,收到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及个人经营等。2012年9月19日,张某民与唐山某集团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投资生产新型复合肥料。唐山某集团依据合作合同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设备款,张某民向唐山某集团提供了生产设备,唐山某集团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张某民将2500万元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及偿还债务等。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合同诈骗罪,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张某民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起事实中,张某民与肖某某的项目借款协议建立在二人签订的项目战略投资协议基础上。张某民对肖某某的出资及该借款转化为肖某某的股权具有合理的期待,且该借款的性质存疑,证明张某民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民不具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民逃避债务,证明张某民借款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第二起事实中,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机器设备的“能量仓”功能存疑,且张某民对BGA技术取得了发明专利。原判认定张某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依法改判张某民无罪。
3.张某琦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无罪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琦以其经营的唐山某商贸公司经营电煤为由,以该公司电煤作质押,向薄某某借款人民币1 500万元。张某琦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其中的1136.5万元偿还了个人债务,后将剩余资金向薄某某还本付息。2012年9月,张某琦在未通知薄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质押的电煤出售。2013年8、9月份,张某琦为躲避还款逃匿。(二)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琦以人民币120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平泉县某灰石矿。后张某琦与薄某某、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2012年5月和6月,张某琦因故开始向薄、李退还股金。2013年6月8日,张某琦在尚未退清入股资金的情况下,擅自将灰石矿部分矿区永久性承包给他人,并将所得承包费150万元据为己有。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琦在向薄某某借款1500万元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共向薄某某转款1534.4万元。张某琦与薄、李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三方实际投入资金情况不明。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琦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琦作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琦向薄某某借1500万元,后分多笔共计还款1534.4万元。但是对该还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偿还清借款,亦不能区分其中哪些是偿还的借款、哪些是退股款。二人之间既存在合伙开矿的经济纠纷,又存在长期资金往来关系。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张某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薄某某、李某某与张某琦之间签订矿山合伙协议属实,但是各股东投入了多少入股款,合伙期间矿山经营是否赢利,发生退股后薄某某从矿山上拉走多少机器设备,张某琦清退给薄某某多少入股款等事实,均不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张某琦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证据链条。指控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裁定驳回对张某琦定罪量刑的抗诉,维持原判对张某琦的无罪判决。
文字:来自《法律与生活》杂志2019年2月下;部分文字来自河北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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