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彭力就补偿问题多次到位于本村的迁西县六宝峪铁矿讨要说法,招致该矿山相关人员河北省遵化人徐长坤(另案处理)不满。2014年3月上旬,徐长坤与在遵化的苗长文预谋找人“教训”彭力。被告人苗长文遂找其族弟山东人被告人苗长苓及山东同乡被告人郑德宽,让二人去“吓唬”彭力,并让被告人苗长苓与徐长坤商量此事。被告人苗长苓在徐长坤带领下到彭庄暗中熟悉彭力体貌特征后,自同年3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多次从遵化驾驶一辆徐长坤提供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彭力住所附近找寻守候彭力,伺机进行“教训”,直至3月22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在彭力住所附近道路上遇见正在骑摩托车行驶的彭力,遂尾随跟踪伺机“教训”。当日10时许,当彭力驾驶摩托车行至迁西县三屯营镇六宝峪村与彭庄村之间路段时,被告人郑德宽、苗长苓驾驶桑塔纳轿车从彭力驾驶摩托车后侧将彭力及其摩托车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为此事得到徐长坤给的好处费5000元。彭力被撞击后头部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终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
被告人苗长文的辩护人李长青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指控徐长坤与苗长文预谋找人"教训"彭力无法查实。二、指控苗长文指示苗长苓、郑德宽“吓唬”彭力无法查实实。三、指控苗长文指使苗长苓找徐长坤无法查实。四、苗长文的登机牌证明其不具备指示苗长苓二人的作案时间。五、苗长苓、郑德宽有提审无笔录的情况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六、指控徐长坤对彭力不满的案件起因和作案动机无法查实。七、指控苗长苓在徐长坤带领下到彭庄暗中熟悉彭力体貌特征无法查实。八、彭力的死亡时间和原因未查实。九、彭力的摩托车未检出其他车辆的微量元素。十、六宝峪磅房监控视频中出现的黑色普桑汽车不能证实为苗长苓、郑德宽驾驶。十一、作案工具未查实。十二、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长文指使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中作案车辆至今尚未查获,是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无法进行痕迹鉴定)、是否由二被告人驾驶车辆等关键情节无法进行侦查认定。对于作案车辆的来源和去向,被告人苗长苓先后多次供述不一致。
2、起诉指控被告人苗长文指使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苗长文一直予以否认,被告人苗长谷在第7次(2014年4月22日)和14次(2015年9月9日)笔录中供述是受苗长文指使,被告人郑德宽在第10-14次(2015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5日、9月8日)笔录中供述是受苗长文指示,现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均予以否认,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目前徐长坤尚未归案。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上旬,徐长坤与在遵化的被告人苗长文预谋找人教训彭力”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亦无法证实徐长坤与苗长文进行过电话联系。
3、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二被告人对是否受苗长文、徐长坤指使伤害被害人,谁驾驶车辆,得到好处费多少等问题前后供述不一致,在审判阶段均否认伤害被害人,且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驾驶车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长文指使被告人苗长苓、郑德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苗长文、苗长苓、郑德宽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苗长文、苗长苓、郑德宽无罪。二、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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